宁远县建筑公司

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县建筑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
代表人欧平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县建筑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5日提起上诉。湖南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案卷,2015年1月6日本院予以受理后,定于2015年2月2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并于2015年1月9日按照当事人填写的地址确认书分别寄送开庭传票。上诉人**县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上午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县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县建筑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县建筑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