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11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地址湖南省宁远县重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湖南省宁远县九嶷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地址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中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站副站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建筑设计院,地址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舜峰社区泠江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上诉人宁远县建筑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远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宁远县建筑设计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6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6民初4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远县建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38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38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