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126民初2259号
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曾用名***,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
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已垫付的执行标的款、诉讼费及执行费6118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诉原告和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本案原告和三被告连带赔偿***房屋质量损失244741元,并负担诉讼费5200元。判决生效后,宁远县人民法院划拨原告标的款61185元。由于三被告在宁远三中家属小区房屋建筑合同上加盖原告公章的行为既没有商请原告,也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更没有向原告交纳分文管理费,原告与三被告无经济往来,工程验收、结算以及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宁远县政府出面调解等情形均没有告知原告,因此,原告与三被告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三被告只在其与宁远三中家属小区地面以上的房屋建筑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且经鉴定房屋质量出现问题是因地下基础出现质量问题。其实,三被告才是实际施工人和直接责任人,宁远三中家属小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据此,原告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已确认原告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权行使追偿权;2.***已替***、***承担了赔偿责任,***已向***、***行使追偿权,且法院已经作出判决。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对***的房屋损失负连带责任;2.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执1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执16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标的款发票,拟证明宁远县人民法院划拨原告账户存款61185元;3.宁远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6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无经济往来,三被告承担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对***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系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开具的收款凭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三人无建筑资质)与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2007年被告***、***、***以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宁远三中E栋教师住宅楼。因宁远三中E栋住宅楼的楼板钢筋直径满足设计要求,纵向钢筋间距和砼保护层厚度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所规定的合格要求和宁远三中E栋住宅楼的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宁远三中E栋住宅楼房屋大面积开裂,宁远三中E栋住宅楼的危险性等级综合评定可评为D级,造成***损失。***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宁远县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本院审理认为***、***、***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形下以宁远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该栋楼建房教师所签建房协议无效,宁远县建筑公司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宁远县建筑公司应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宁远县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因房屋质量所造成的损失244741元,并由***、***、***、宁远县建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00元。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处执行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192405元,划拨宁远县建筑公司61185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6118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宁远县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因房屋质量所造成的损失244741元,并由***、***、***、宁远县建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00元。本院在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时划拨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61185元,执行被告***183556元作为赔偿***的损失,且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由于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承担连带责任份额的约定,且各自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应与被告***、***、***平均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应对***的损失对内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份额,即对内承担赔偿***61185.25元的份额,而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只赔偿***61185元,所承担的责任份额并未超过自己的责任份额,故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其已垫付的执行标的款、诉讼费及执行费611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宁远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