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2063号
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啦啦、**,河南***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1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11号院6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第三人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河南中迈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啦啦、**,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代河南中迈公司向河南三建公司支付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三建公司为河南中迈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债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河南中迈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查,由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发包的“河南洛阳偃师工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工程由河南中迈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284万余元。截止2022年1月底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应支付河南中迈公司400万元,但河南中迈公司却怠于向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提交付款申请等资料,导致河南三建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河南中迈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侵害河南三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河南三建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辩称,1.河南三建公司诉称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应在2022年1月底前支付河南中迈公司400万元不是事实。首先,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与河南中迈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2844857元,根据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河南洛阳偃师工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情况说明》,截止2021年12月21日,已支付工程款254万元,另有两笔合计400万元未付。该400万元中,第一笔200万元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已向河南中迈公司支付完毕,第二笔200万元实为根据河南中迈公司2022年1月拟完成工程量预估的预算,并非已实际产生费用。其次,在2021年12月后,河南中迈公司并未实际继续进行建设,即2022年1月拟完成工程量并未实际完成,故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1月的拟支付款项。再次,由于河南中迈公司原因导致合同工期严重延误,2022年4月22日,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与河南中迈公司签订《偃师110千伏工北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河南中迈公司需向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双方应在解除协议签订后根据项目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结算。截止本次开庭之日,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与河南中迈公司并未就项目实际完成情况结算完毕,故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河南中迈公司对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故河南三建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承担。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属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且由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承担系变相增加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不应承担的义务。
河南中迈公司述称,1.河南三建公司所主张的代位权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河南中迈公司与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2.涉案合同由于河南三建公司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导致工程款无法正常支付,河南中迈公司已经就涉案合同达成解除协议,涉案合同解除后河南中迈公司与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就工程款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请求驳回河南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时认定事实如下:
1.河南三建公司曾因追偿权纠纷将河南中迈公司等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豫03民初201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以下协议:洛阳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同意偿还河南三建公司代偿款3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洛阳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清偿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具体偿还计划为: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万元;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每月偿还100万元;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每月偿还200万元;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每月偿还300万元;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每月偿还400万元;余款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洛阳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河南三建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迈公司、河南东方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润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中迈水利资源有限公司、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后,河南三建公司配合被告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等。
2.河南三建公司提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的(2021)豫03执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显示因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中显示河南三建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豫03民初20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3500万元及执行完毕时相应利息等;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1872039.01元,其中102554元已缴纳执行费,剩余1769485.01元已转给河南三建公司;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要求洛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协助将冻结款项中的先期部分2236800元划入法院账户,该笔款项已全部转给河南三建公司等。
3.河南三建公司、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提交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发包人)与河南中迈公司(承包人)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SGHALYOOJJGC2000976号《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显示工程名称为河南洛阳偃师工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地点为洛阳市偃师市;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中的本体工程(控制楼、配电装置室)、户内外设备和构支架基础、构支架组立、室内外电缆沟(隧道)、主变防火墙、场地平整、围墙(含挡土墙、护坡)、大门、电缆支架、电缆桥架、电缆竖井、站区给排水、水消防系统、暖通系统、室内外照明、全站接地(不含二次接地及设备接地)、所有预埋穿管(包括火灾报警、图像监控、智能站辅控、GPS屋顶穿管等)、预留穿墙套管、开关柜和保护盘柜基础的封堵,站址附属清理、场地平整;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签约合同价为12844857元(含税),其中不含税价格11784273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为1060584元;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河南中迈公司的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等。
4.河南三建公司提交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出具的《河南洛阳偃师工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情况说明》一份,显示质保金缴纳情况为河南中迈公司承建河南洛阳偃师工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中标合同12844857万元,未缴纳质保金,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工程履行情况为工程消防水池及泵房、事故油池、给水泵坑已施工完成,配电装置楼电缆夹层钢筋模板已安装完成。工程款支付情况为截止2021年12月21日,已支付工程款254万元,另有两笔未支付,共计400万元;其中200万元计划于2021年12月底前完成支付,另200万元已报2022年1月预算,预计2022年1月底前完成支付。
5.河南三建公司提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1)豫03执恢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显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协助冻结河南中迈公司在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的河南洛阳偃师工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项目的工程款项;并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上等。
6.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提交《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付款回单》四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显示2021年6月24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向河南中迈公司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转账924829.7元(摘要为QFNZ_洛阳采购订单4001727671发票校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河南中迈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616553.14元;2021年11月25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向河南中迈公司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转账100万元(摘要为APUZ_洛阳采购订单4001727671发票校验);2021年12月23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向河南中迈公司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转账120万元(摘要为DRJB_洛阳采购订单4001727671发票校验);2021年12月28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向河南中迈公司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转账80万元(摘要为FIBF_洛阳采购订单4001727671发票校验)。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1.河南三建公司提交照片三张,以证明在2021年5月19日前,河南中迈公司已经按照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完成相应项目施工;河南中迈公司在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的2022年3月2日仍在施工。
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说明该证据来源,即使该照片是河南中迈公司在官网发布,也不能证明河南中迈公司与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之间的到期债权以及河南中迈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河南中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与河南中迈公司的工程进度,工程进度应当由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进行认定。
2.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提交2021年5月17日《账户信息变更说明》一份,显示河南中迈公司向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出具《账户信息变更说明》,将其开户银行账户信息由中信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变更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河南三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未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前告知账户变更的重要事实,不排除河南中迈公司为逃避债务与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恶意串通,将工程款转至变更账户。另外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收到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若向河南中迈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支付给河南三建公司或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2021年12月23日当日及之后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向河南中迈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不视为履行合同项下的约定付款义务。
3.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提交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甲方)与河南中迈公司(乙方)于2022年4月22日签订的《偃师110千伏工北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一份,显示自该协议生效之日,原合同编号为SGHALYOOJJGC2000976号《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乙方向甲方缴纳违约金40万元,该违约金从甲方对乙方的结算款中直接扣除;甲乙双方按照原合同通用条款22.1.4的约定,根据项目实际完成情况据实结算,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做好与后续施工单位的顺利交接等。河南三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论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与河南中迈公司解除合同后是否结算,根据河南中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与河南中迈公司之间的400万元工程款确已到期,河南三建公司代位主张的4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代位权成立须具备如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河南三建公司对河南中迈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故河南三建公司对河南中迈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河南三建公司主张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其还应当举证证明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与河南中迈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在出具情况说明之后已实际向河南中迈公司支付200万元,后续剩余工程款目前是否应当偿还以及何时偿还问题,因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与河南中迈公司解除原《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均未明确。综上,河南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国网电力洛阳供电公司与河南中迈公司之间就涉案400万元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故河南三建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00元,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