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6495号 原告:河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洛宜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11号院6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河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迈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豫0303民初64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混凝土公司撤回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167683.0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67683.01元为基数,分段计算: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暂计至2021年8月12日1696593.40元;3、请求判令***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就上述第1、2项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上阳城安置区7#、10#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核算,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款共计7567683.01元,被告已支付240万元,尚欠5167683.01元。《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7条第2项约定“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按甲乙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甲方付清主体结构混凝土货款。二次结构混凝土货款,待二次结构工程全部完成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45日内甲方付清二次结构混凝土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方式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第二项的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是被告的股东,于2016年9月7日在被告处认缴出资550万元,承诺现金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1日。鉴于被告多起案件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终本,也就是说被告已具备破产原因,但至今仍未申请破产,故***认缴的550万的股权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违约事实明确,且***认缴的550万的股权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在未出资(即550万)范围内对被告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迈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共向答辩人供应价值7527919.56元的混凝土,但仅向答辩人开具了5303426.19元发票,答辩人有权对未开具发票的混凝土价款拒绝付款。2014年10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的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答辩人支付每批货款前,原告需向答辩人提供等额的合规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向答辩人开具的混凝土发票金额为5303426.19元,答辩人已支付了240万元,应欠付混凝土货款2903426.19元。对于未开具发票的2224493.37元有权拒绝支付。二、原告未提供齐全完整的混凝土检验报告等相关交工资料,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根据上述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原告应按有关竣工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齐全完整的相关交竣工资料,如原告不能在过程中按规格型号批次、批量向施工单位提交资料,答辩人有权拒付货款。由于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并未向施工单位提交相关混凝土检验报告,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其次,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办理结算,双方仅是在2019年9月17日核对了混凝土总价款,并且原告也未开具全部发票。因此,对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1日,中迈建设公司(甲方、需方)与**混凝土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其上载明:“……经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上阳城安置区7#、10#楼工程由乙方供应商品砼。为明确甲、乙、丙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工程质量,订立以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商品名称、数量、规格及单价,(1)合同单价C10,195元/m3;C15,205元/m3;C20,215元/m3……(5)数量结算方式,按设计施工图计算用量,不计损耗,不扣钢筋所占体积。……七、结算付款方式,(1)中间货款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协商的日期或节点为供货结算日期,双方凭现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作为计算乙方当月送货数量及甲方应付货款的依据。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批货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合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后果由乙方承担。(2)付款方式,施工至主体结构+0.00(含车库)完成首次结算,甲方付本次结算价款的80%;主体结构施工至地上十层(裙房不施工除外)完成,第二次结算,甲方支付本次结算价款的80%;主体结构施工至地上二十层完成,第三次结算,甲方支付本次结算价款的80%;主体结构封顶,第四次结算,甲方支付本次结算价款的8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按甲、乙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甲方付清主体结构混凝土货款,二次结构混凝土货款待二次结构工程全部完成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45日内甲方付清二次结构混凝土货款。(3)货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现金,承兑不超过30%。……” 2、2019年9月17日**混凝土公司(供货方)、中迈建设公司(施工单位)及需方共同签订的《**混凝土公司总结算单》(以下简称《总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中迈建设公司(上阳城项目7#10#楼),起始日期2014.8.28-2017.4.30,项目名称上阳城1#7#10#楼地库,数量14.60,金额3098.40,合计3098.40;项目名称上阳城10#楼,数量7334.68,金额1836256.95,合计1836256.95;项目名称上阳城7#楼地下库,数量4554.54,金额1149758.32,合计1149758.32;项目名称上阳城7#楼,数量15624.10,金额4059728.74,合计4059728.74;项目名称上阳城开发区7#楼坡道硬化,数量37.36,金额8143.20,合计8143.20;项目名称上阳城开发区土方道路硬化,数量123.04,金额27684,合计27684;上阳城开发区土方,数量207.75,金额46743.75,合计46743.75;上阳城东大门,数量32.22,金额6605.10,合计6605.10;上阳城8#楼、生活区路面,数量317.50,金额66848.80,合计66848.80;上阳城8#楼,数量1557.86,金额323052.30,合计323052.30;合计,数量29803.65,金额7527919.56,合计7527919.56。……” 3、经法庭询问,**混凝土公司称中迈建设公司已向其支付240万元,尚欠上阳城7#10#楼项目混凝土货款5127919.56元未付,之所以本次诉讼主张混凝土货款5167683.01元是其按照中迈建设公司的指示将部分混凝土发至中迈红东方项目,其中2015年9月30日和2017年12月11日两次对账中迈红东方项目货款共计39763.45元,并提交《**混凝土公司发砼对账单》两份作为证据。 中迈建设公司认可其已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40万元,尚欠上阳城7#10#楼项目混凝土货款5127919.56元未付,但对**混凝土公司主张的中迈红东方项目货款39763.45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混凝土公司诉至本院称中迈建设公司尚欠其上阳城7#10#楼项目混凝土货款5127919.56元未支付,中迈建设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混凝土公司要求中迈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512791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混凝土公司另主张中迈红东方项目货款39763.45元,中迈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故**混凝土公司要求中迈建设公司向其支付中迈红东方项目混凝土货款39763.45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中迈建设公司未向**混凝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但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对**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混凝土公司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的标准,本院酌定中迈建设公司需以尚欠货款5127919.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3.8%×150%)自2021年12月23日起向**混凝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中迈建设公司称**混凝土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辩解意见,因合同约定提供等额的合规发票系**混凝土公司的义务,而非中迈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充分必要条件,故对中迈建设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混凝土公司主张的保函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混凝土公司诉求主张***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中迈建设公司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庭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于2022年3月18日裁定准许**混凝土公司撤回对***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127919.56元; 二、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127919.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自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924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7251元及保全费1209元,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22673元及保全费3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