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4275号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62号。负责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被告: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11号院6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州支行)与被告***、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中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迈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中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642681.58元(该数额暂计至自2021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43‰计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对中迈建设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产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中迈建设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农商行中州支行与***、中迈建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向农商行中州支行分别借款831900元、500650元、705300元、681650元、480500元,共计3200000元用于购拖拉机,中迈建设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中州支行按约向***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前***申请展期至2020年1月10日,贷款展期到期后,经农商行中州支行多次催促,***未按约还款,农商行中州支行诉至法院。***、中迈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8年1月25日,***与农商行中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五份,向农商行中州支行申请五笔贷款831900元、500650元、480500元、705300元、681650元,共计3200000元,用于购拖拉机,贷款执行月利率均为7.51‰,罚息月利率均为11.4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同日,中迈建设公司与农商行中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份,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若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抵押担保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二、抵押情况中迈建设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金水区房产抵押给农商行中州支行,分别为案涉831900元、480500元、500650元、705300元、68165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三、履行情况农商行中州支行实际发放的五笔贷款,其中借款数额为831900元、500650元、480500元的三笔贷款发放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其中借款数额为705300元、681650元的两笔贷款发放时间为2018年2月8日,五笔贷款金额共计为3200000元,实际贷款到期日均为2019年1月25日。案涉贷款发放后,***、中迈建设公司与农商行中州支行于2019年1月24日就案涉五笔贷款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为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展期后的借款月利率为7.62‰,展期协议均约定抵押担保责任自展期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于2018年2月21日出现首次逾期。农商行中州支行提交的利息清单显示,截至2021年7月31日,***尚欠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642682.25元未还。农商行中州支行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及罚息为642681.58元,超出部分,视为其自愿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于***向农商行中州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农商行中州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至今逾期未还款,***应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农商行中州支行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农商行中州支行未提供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贷款本金10000元(此数额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利息642681.58元(该数额暂算至2021年7月31日,自2021年8月1日起至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43‰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履行部分);三、确认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对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水区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3元,由被告***、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