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25执异40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917228X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嵩县产业集聚区(**园区)织机构代码:5817491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0年7月13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7年2月3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本院在执行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嵩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00元及利息。该案于2014年9月29日进入执行程序,目前尚未执行到位,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
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四位发起人股东为***、**、***、**。经查询,四位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嵩县人民法院追加四位发起人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的章程。证明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注册时间是2011年9月9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共有四位股东,***占股30%、**占股15%、***占股40%、**占股15%,股东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出资货币存入银行开设的公司预备账户。二、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公司已经完成实际出资,临时验资户工商银行嵩县支行17×××78。三、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临时验资户和公司基本户的工行银行流水两张。证明2011年9月8日四位股东将注册资金转入验资账户,2011年9月14日注册资金500万元从验资户转入公司基本户17×××69,当日又转走4988400,可以证明四位股东存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四、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法执字第36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五、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的厂房不归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所有,不得执行。
被申请人***称,对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欠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债务无异议,对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所称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有异议。由于被申请人收到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及听证传票比较晚,一些证据现在提供不了,看是否可以延期听证。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在筹建、成立之初都需要运营资本,所建的厂房、购买的设备、生产资料等都需要资金,包括欠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300余万,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仅还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60000元。股东的出资都是用于公司的运营。另外,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还有厂房、设备、原材料等在公司放着,有财产可供执行。
被申请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无到庭听证,也无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嵩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该判决书生效后,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嵩县人民法院与另案合并执行(涉及被执行人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案件还有多起),对被执行人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位于嵩县产业集聚区(**园区)的办公楼及厂房等财产予以查封,并依法予以评估、拍卖,在拍卖期间,案外人河南省富达嵩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历经执行异议审查、异议之诉程序,最终判决确认涉案查封、执行的厂房为河南省富达嵩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浙江台州亚洲豹车业有限公司未协商确定权属的财产,不属于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得执行该涉案厂房。嵩县人民法院通过财产调查,无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已倒闭停产。嵩县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4)嵩法执字第361-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至今无执行到位。
另查明,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四位发起人股东为***、***、**、**,其中***出资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2011年9月8日;***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时间2011年9月8日;**出资额为人民币75万元,出资比例15%,出资时间2011年9月8日;**出资额为人民币75万元,出资比例15%,出资时间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8日,股东***、***、**、**将各自的出资款合计人民币500万元缴存于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开设的验资账户17×××78;2011年9月14日该出资款500万元从验资户转入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开设的基本账户17×××69,当日又转走4988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该规定明确了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系抽逃出资。具体到本案,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四名发起股东***、***、**、**于2011年9月8日将500万元出资款转入公司验资账户;2011年9月14日将出资款500万元从公司验资账户转入公司基本账户,当日将其中的4988400元转出,出资款几乎全部转出,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中,嵩县人民法院已查明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四名发起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可以申请追加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四名发起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49884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按照四名发起股东的出资比例折算,***应在抽逃出资149652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在抽逃出资199536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在抽逃出资74826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在抽逃出资74826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应在抽逃出资1496520元范围内、被申请人***应在抽逃出资1995360元范围内、被申请人**应在抽逃出资748260元范围内、被申请人**应在抽逃出资748260元范围内对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关海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