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545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众旺路********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国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凌波路中段,现经营地洛阳市涧**西苑路**。
法定代表人:黄粮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院**楼**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中迈瑞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公司)、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科技公司)、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迈公司)、洛阳中迈瑞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迈瑞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色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洛阳中迈瑞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6919.1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下午三点左右,***应***安排在洛阳市××安置区(洛阳市××西桥头)工地干活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足,***当时疼痛剧烈、出血不止,被同事就近送往二零二医院就医,后又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行手术治疗。***在缴纳部分手术费后不愿再进行赔偿,***出院后被家人送至洛宁老家继续休养治疗。***多次找政府及信访部门协调,均未达成赔偿结果。***所在工地公示牌显示该工地的建设单位为中色科技公司、洛阳中迈瑞阳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万**公司、河南中迈公司,***、***承包该工地的一部分项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1.***住院时,***与***协商一次性给***3万元。后来***提前出院,***向老板***汇报,***称***既然已经出院,表明***已经好了,不用再管。***是***的老板,***上面的老板应该是河南万**公司。***曾说过,如果发生安全意外,由其和其上面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带着几个工人跟着***干活的。2.***诉状中陈述的受伤过程属实,当时是***与***一起去医院,***出于人道已垫付2万元医疗费,后续再产生费用应当由公司负担。3.***是别人介绍到***这里干活,其工资一天一结算,每天320元。***在***处只干了一天半就发生事故,当时***找***干活时就跟***说清楚安全自己负责。***在使用电锯的过程中应当往前推,但是其往后拉,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说明***自身责任最大。
河南万**公司辩称,1.河南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和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劳务活动,雇主接收雇工提供的劳动,并按约定支付报酬的关系。而在河南万**公司和***之间,***没有在河南万**公司承包的中迈九阳春天项目安置区项目地块二7到11号楼、地块三12到15号、地块三12到**楼的工地工作的安排下在***××区工地做工,但是***与河南万**公司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河南万**公司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因此***与河南万**公司没有任何控制、支配、从属关系。2.河南万**公司没有向***支付过相关劳动报酬,因此***请求以劳动报酬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受伤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万**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河南万**公司承建的是洛阳中迈瑞阳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中迈九阳春天项目安置区项目地块二7到11号楼、地块三12到15号楼、地块三12到**楼工程解,***是在九阳春天安置区临街商铺做工时受伤,显然不在河南万**公司承包范围之内,对于中迈九阳春天安置区工程,河南万**公司也并非唯一承建单位,***所依据工地外公示牌显示有河南万**公司名称,就认定在河南万**公司工地施工显然不合理。综上所述,河南万**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河南万**公司没有义务对***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中色科技公司辩称,中色科技公司将工程全部委托给河南万**公司施工,我们签订有安全协议,中色科技公司只是监督方,不应承担责任。
河南中迈公司辩称,2014年8月1日,河南中迈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色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施工期间,因为资金链问题,河南中迈公司未能继续完成项目,在2017年以后全面退出涉案项目,也未再从发包人手中获得工程款项。***发生事故时间是2019年9月3日,此时河南中迈公司并未承建该工程。
***辩称,本次事件的发生***也有责任。
洛阳中迈瑞阳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经人联系介绍,受***雇佣到洛阳市××安置区(洛阳市××西桥头)干木工活,日工资320元。***称***是其老板,***找其干木工,后通过他人介绍找到***一起干木工。***认可是其找***干木工,但不清楚***又雇佣***干活的情况。
2019年9月3日下午,***在洛阳市××安置区××楼××楼××层干活,在使用电锯锯木板过程中锯伤其右足,后于当日被工友和***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足开放性损伤。2019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右足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为隔日换药一次,保持局部清洁、干燥,预防污染、感染;局部缝合术后20日伤口愈合,伤口愈合后拆除缝合线;术后6-8周拍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除**针;去除内外固定后逐步进行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花费医疗费23887.21元。
2019年10月26日,***花费检查费60元。2019年11月9日洛宁县***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显示***患右拇指开放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感染,建议抗感染治疗、换药治疗。
2.河南万**公司提供2012年7月23日洛阳中迈瑞阳公司(发包人)与河南万**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迈·九阳春天项目区域划分示意图各一份,显示工程名称为中迈·九阳春天项目安置区地块2(7~11#楼)、地块3(12~15#楼、地块3(12~**楼)区××与××处,承包范围为安置区地块2(7~11#楼)、地块3(12~15#楼)、地块3(12~****、水、电、暖等土建等内容。
中色科技公司提供2014年4月23日洛阳中迈瑞阳公司(发包人)与河南中迈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23日洛阳中迈瑞阳公司(甲方)与河南中迈公司(乙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2018)》一份,显示工程名称为西工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区)1#、7#、8#、10#、部分地下车库和垃圾站,工程地点位***东路与涧河东路交叉口等内容。河南中迈公司称其曾经承建过涉案工程,但是已于2017年退场。因高空作业需要,建委要求签订《安全协议书》进行备案,河南中迈公司是之前合同的承包人,所以配合加盖公章进行备案,2018年及事故发生时,河南中迈公司并没有参与项目的建设。
河南万**公司提供2014年7月23日洛阳中迈瑞阳公司(建设单位)、中科科技公司(发包人)及河南中迈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显示工程名称为上阳城项目安置区1#、7#、8#、10#楼及对应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为洛阳市西工区××与××处,承包范围为安置区1#、7#、8#、10#楼及对应地下车库的设计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包含二次设计部分)、水、电、暖等土建、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不含电梯、室外景观、亮化、绿化工程)等内容。中色科技公司称应以中色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为准。
河南万**公司提供2014年8月23日河南中迈公司(用工单位/甲方)与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单位/乙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一份,显示工程名称为西工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区)1#、8#楼、部分地下车库和垃圾站所含模板作业、混凝土作业、钢筋作业、抹灰作业、油漆作业、砌筑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焊接作业的劳务用工等内容。***称1#楼附楼是其从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其是实际施工人。***提供《1#、8#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从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洛阳***城中村改造项目1#、8#住宅楼部分、裙楼、商业楼。
***提供《三员管理公示牌》照片一张,显示项目名称为洛阳市西工区安置区1#、7#、8#、10#,项目地址为西工区丽春路涧西桥头,建设单位为中迈瑞阳置业有限公司、中色科技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中迈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南华科监理有限公司。
3.***向本院申请对***受伤后伤残等级,受伤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所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所[2020]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因故致右足多发性开放性损伤,愈后遗留拇指功能丧失76%,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6)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6-36天、营养期限46-66天、误工期限为106-126天。***花费鉴定检查费70元、鉴定费1300元。
4.***因此事件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23947.21元(23887.21元+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24天+66天)]、护理费7500元[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24天+36天)×1人]、误工费21847.8元[2019年度河南省建筑业收入53163元/年÷365天×(24天+126天)]、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年×10%)、鉴定检查费7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6066.95元。***认可***垫付20000元。
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之前与证人**在其他工地干过木工活。证人**与***、**是工友,都在西工区安置区工地跟着***干木工活,***在锯板子时锯到脚,当时证人**、***没有带安全防护措施。证人**称其与***、**一起在***××区的工地干活,***当时在做平板活时用电锯不小心将右脚锯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称2019年9月3日下午,其在***安置项目工地1号楼附楼四层干活,***当时拿着电锯在锯木板。由于锯子上没有保护罩,***在锯木板时碰到混凝土墙,电锯反弹后将其大母脚趾锯掉,并且***当时未穿有保护作用的劳保鞋。***对***所述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认为***操、地点无异议常锯木板是往前推,但是***往后拉才锯到自己,另外劳保鞋是由自己准备。
本院认为,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认可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故可以认定***受雇于***,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二人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在作业时未佩戴、使用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慎义务,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木工作业的资质,***对自身受伤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故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75640.17元(126066.95元×60%)。扣减***已经支付的款项,***最终应向***赔偿损失55640.17元(75640.17元-20000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洛阳中迈瑞阳公司、中色科技公司、河南中迈公司以及河南中迈公司所称的劳务承包公司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发包人、分包人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要求中色科技公司、洛阳中迈瑞阳公司、河南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又将其承包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其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求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其要求的检查费、鉴定费等有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准予以计赔。要求的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为320元/日,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的其他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640.1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92元,由***负担330元,由***负担262元,***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