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异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71执异70号
案外人:**,男,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国航世纪中心*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白绍堆。
被执行人: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栋*楼60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启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中迈集团洛阳中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洛工业园东棘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洛阳中迈首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栋*楼40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瑞欣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执行人:任动飞,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在本院执行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迈集团洛阳中一置业有限公司、洛阳中迈首府置业有限公司、成都瑞欣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8年7月5日对执行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1号红东方广场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辉称,案外人**在2014年7月16日与洛阳中迈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依照该合同,洛阳中迈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案涉房屋出售给**,面积为63.1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如约支付房屋价款441840元,洛阳中迈置业公司也如约将该房屋交付,案外人**也居住至今。案外人**与洛阳中迈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虽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案外人**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占有使用,特提起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根据初步调查案涉房屋所在的润德物业公司,案涉房屋至目前仍处于清水房状态,从未有业主装修入住,也未向物业公司缴纳过物业费。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主张已入住案涉房屋至今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二、案外人**仅向本院提交了《中迈·红东方广场商品房定购书》和《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购房款的事实。据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