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某某委员会、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5民初4856号
原告:武汉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某某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第三人:***,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第三人:***,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第三人:***,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武汉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23年7月18日、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2023年7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委会、某乙公司、某某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9804.57元;2.判令某某委会、某乙公司、某某委会支付利息209772.77元,以609804.57元为基数,按照五年期LPR的标准(年利率4.3%),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15日止;3.判令某某委会、某乙公司、某某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某乙公司将武汉市江夏区某村还建房1#、4#、7#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完成。某甲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某某委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付款方,某某委会为发包人,应当共同付款。
某某委会辩称,1.某某委会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某甲公司无法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在某乙公司承包范围之内;2.案涉项目系***承接后挂靠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无拖欠工程款情形;3.某甲公司仅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某甲公司实际履行中均直接与某某委会对接;4.***系代表***签订合同,某甲公司系借用某乙公司名义与某某委会签订合同。
某某委会辩称,1.某某委会非案涉项目的业主,仅是代某某委会发包工程、转付工程款;2.某某委会与某甲公司缺乏合同关系。
***述称,***指令我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款项均由某某委会支付。
***述称,基于现场管理,由***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某甲公司直接与某某委会对接,某甲公司从未与某乙公司或***一方对接。
***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区柏木岭还建新村1#、4#、7#楼建设单位某某委会,施工单位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竣工时间2015年4月15日。该项目由某某委会报建,原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某区办事处批复,武汉市江夏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同意。武汉市江夏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案涉项目由原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某区办事处负责指导,某村具体实施。
2013年11月10日,经招投标程序后,某某委会为发包人,某乙公司为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委会将某区(某村)1#、4#、7#还建楼及地下室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完成,不含门窗工程。
其后,某某委会又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现场负责人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某乙公司指定***为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双方仍约定门窗工程非某乙公司施工范围。
2013年11月26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柏木岭还建新村1#、4#、7#楼及地下室工程交由***施工,某乙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价1%管理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014年10月20日,***受***指派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1.某乙公司将某村还建房1#、4#、7#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2.单价435元/平方米,数量以双方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3.门窗外框安装完工后支付至40%,玻璃内扇完工支付至总造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付至95%,结算时某乙公司按照结算价款的1%提起管理费,余款5%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如某甲公司不开发票则由某乙公司代开扣6.1%税金。该合同加盖某乙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
2015年2月,案涉工程进度款621093元,由某甲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40%计668201.76元后,某某委会委托原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某区办事处向某乙公司支付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经该种方式,某甲公司还于2016年2月25日收款40万元,于2016年12月23日收款30万元。就30万元一笔,由某乙公司向某某委会开具了发票。
2017年12月10日,原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某区办事处总工程师室出具《江夏某区某村1#-7#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说明》,载明:按合同约定门窗工程等为分包工程,后来根据统一规定,不进行分包,全部由总包施工。玻璃铝合金门窗按435元/平方米(税后包干价)计取。
2023年8月10日,武汉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区某村还建新村二期1#楼、4#楼、7#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审稿),初审结论为案涉工程门窗工程分包工程结算送审价为1942532元,初审价为1876955元,审减额65577元。结算送审资料中,某甲公司盖章的《结算汇总表》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
***已逝,***、***为其子女。原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某区办事处的职能由某某委会承继。
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认为《某区某村还建新村二期1#楼、4#楼、7#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审稿)中使用的结算资料,某甲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某乙公司递交了结算文件,应当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付利息,但无证据证明向某乙公司递交了结算文件。某某委会、某某委会、某乙公司均对某甲公司实际施工案涉门窗工程无异议,某甲公司、某某委会、某某委会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审稿)审定的案涉工程造价无异议,某乙公司同意案涉某丙公司造价以某某委会、某某委会意见为准。某某委会陈述其为拆迁实施单位,就案涉项目某某委会不提供资金。某乙公司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实无异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同意实施双方关于税票开具及税款扣除的约定,某乙公司同意不扣除管理费。某某委会、某某委会认为根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门窗工程属于某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江夏某区某村1#-7#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说明》《某区某村还建新村二期1#楼、4#楼、7#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审稿)、请款单、付款单、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效力确定;二为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确定;三为某某委会、某某委会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一一评议如下:
(一)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效力确定
首先,关于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受***指令与某甲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加盖的印章虽为某乙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但从某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指令***为施工现场全权代表,指派***为项目经理,并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以及***为***聘请的现场负责,受***指派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等事实,《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上虽未加盖某乙公司印章,某甲公司也有充分理由信任受***指令的***有权代表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关于某丙公司不属于其承包范围的辩称意见,与原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某区办事处总工程师室出具的《江夏某区某村1#-7#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说明》不符,也与某某委会、某某委会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某某委会,总承包人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通过***、***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
(二)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确定
关于剩余工程款。某甲公司、某某委会、某某委会、某乙公司均对《某区某村还建新村二期1#楼、4#楼、7#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审稿)审定的工程价款1876955元无异议,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三笔款项,分别为621093元、40万元、30万元,共计1321093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55862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同意实施双方合同关于扣除税款的约定,则应扣除6.1%的税率金额,根据各方此前的付款记录,双方也已实际履行该约定。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中应扣减总工程款6.1%的税款,计114494.26元,扣减税款后,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441367.74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多年,就质保金部分应当一并支付。某乙公司同意1%管理费不扣除,故不再扣除该费用。某乙公司与此相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向本院请求的利息期间为自2015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5日,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且办理结算后,某甲公司虽已提供结算文件,但无证据证明实际提供结算文件的时间,截至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也未办理最终结算,故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构成逾期付款。对某甲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某委会、某某委会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因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甲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其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某甲公司关于要求某某委会、某某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委会、某某委会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武汉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367.74元;
二、驳回武汉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96元,减半收取计5998元,由武汉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67元,由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