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钢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82民初3898号 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32549234。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男,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钢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MA49KWE405。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精诚公司”)与被告湖北**钢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与被告湖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公司立即返还多支付的民工工资145492.64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湖北精诚公司与湖北**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湖北精诚公司将其承建位于湖北省鄂州市××#××以及**县××#厂房钢结构工程”中的安装劳务分包给湖北**公司,合同签订后,湖北**公司一直无法适当履行,2022年5月26日,双方约定解除以上两份合同,并分别结算确定鄂州图灵阳光项目劳务费为206587.36元,**炜华项目劳务费为172901.6元,共计379488.96元。湖北精诚公司已向湖北**公司分别支付了10万元和70969.6元,共计170969.6元。2022年7月29日,湖北精诚公司收到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人事社会保障局***社监改令(2022)4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湖北精诚公司先行清偿湖北**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209480元。2022年8月26日收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梅人社监改令(2022)B00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湖北精诚公司先行垫付湖北**公司拖欠劳动者***等12人的工资144532元。湖北精诚公司因此才得知湖北**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并向两地劳动监察部门反复说明情况,两地劳动监察部门告知其已向湖北**公司发出了限期改正指令,但湖北**公司没有支付,湖北精诚公司依法必须先行垫付,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湖北精诚公司据此不得不先行支付了湖北**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354012元,并因此导致多支付145492.64元。湖北精诚公司认为:湖北**公司不支付其雇请民工的工资,致使湖北精诚公司被行政机关强制先行清偿,湖北精诚公司因此受到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湖北精诚公司有权向湖北**公司追偿。由于***是湖北**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湖北**公司登记的住所就是***的家庭住所,因此,湖北精诚公司有理由相信湖北**公司、***财产混同,且***未履行出资,并利用其对公司支配地位,侵害了湖北精诚公司的权益,故此***应当对湖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精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湖北**公司辩称,一、本案漏列当事人,应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2021年,湖北精诚公司与湖北**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以***的方式分包给湖北**公司施工。后湖北**公司与***口头约定以***的方式转包给***施工。湖北**公司按与湖北精诚公司结算金额提取20%的管理费(含税金)。湖北精诚公司将主结构材料送至工地后,***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了主结构工程。湖北**公司多次催湖北精诚公司发送材料,湖北精诚公司借故一推再推,造成停工、窝工,最终以不发材料而要求湖北**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并结算,湖北**公司提出就主结构工程进行结算不够支付工资,湖北精诚公司口头承诺在下一个工程再弥补。双方遂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款分别为206587.36元和172901.60元,合计379488.96元。湖北精诚公司仅支付170061.60元,下欠209427.36元。湖北**公司支付***123408.00元(含代付吊车费用22000元)。二、鄂州市和**县人社局认定湖北精诚公司分别拖欠农民工工资209480元和14453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人社局认定拖欠农民工工资主体错误。湖北**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以***的形式转包***施工,湖北**公司按与湖北精诚公司结算的金额提取20%的管理费(含税),由***组织人员施工,自负盈亏。且湖北**公司每次付款均是直接支付给***或***指定的人员,***自行与工人结算并支付工资,应认定***拖欠工人工资。而人社局不听湖北**公司的陈述和申辩,认定湖北**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故人社局认定拖欠工人工资的主体错误。2、人社局认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金额错误。人社局受理工人投诉后,不但不听湖北**公司的陈述和申辩,也没有组织相关当事人对农民工工资进行对账确认,仅以工人单方制作的工资表金额确认拖欠工人工资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应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应判决***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湖北精诚公司没有提供经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当事人核实确认工人工资金额的证据,其行使追偿工资金额的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这是湖北**公司与湖北精诚公司签的合同,与***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湖北精诚公司(甲方)与湖北**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湖北图灵阳光能源物联网综合技术改造项目3-1#生产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鄂州市葛店。承包面积:3-1#生产车间:3074.96㎡(按轴线面积据实结算)。承包性质:***。……合同价款:3-1#生产车间:202947.36元。(综合单价:66元/㎡)(不含预埋)……”。2022年5月26日,湖北精诚公司(甲方)与湖北**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签订《能源物联网综合技术改造项目3-1#生产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协议解除事宜达成本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务合同,于2022年5月26日前履行的能源物联网综合技术改造项目3-1#生产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等已完工工程量最终按206587.36元计算。甲乙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互不存在违约事项和工程款结算事宜,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基于劳务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并在《工程决算清单》中确认签字**。确认最终工程总造价为206587.36元。截至2022年6月7日,湖北精诚公司已向湖北**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106587.36元。2022年7月29日,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人事社会保障局向湖北精诚公司送达***社监改令[2022]4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湖北精诚公司在收到此改正指令书3日内先行清偿***、***等农民工工资。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9日,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人事社会保障局分别向湖北精诚公司送达《关于要求先行清偿图灵阳光厂房项目工人工资的联系函》,要求湖北精诚公司先行清偿相关工人工资184980元、24500元。湖北精诚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26日、同年10月22日向户名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人事社会保障局企业工资支付保障账户转账184980元、24500元,并分别注明用途系清偿图灵阳光项目安装工人工资、代**公司清偿图灵阳光项目工人工资。 湖北精诚公司(甲方)与湖北**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湖北省炜华实业有限公司7#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承包面积:4876.8㎡按轴线面积结算。承包性质:***。合同价款:204825.60元……”2022年5月26日,湖北精诚公司(甲方)与湖北**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签订《湖***实业7#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协议解除事宜达成本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务合同,于2022年5月26日前履行的湖***实业7#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等已完成工程量最终按172901.60元结算。甲乙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互不存在违约事项和工程款结算事宜,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基于劳务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终止”。同月27日,双方在《工程决算清单》中确认签字**,确认最终工程总造价为172901.60元。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所需的自攻钉由湖北**公司自备。湖北**公司否认湖北精诚公司向其提供了自攻钉,案涉自攻钉价款908元不能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截至2022年5月31日,湖北精诚公司已向湖北**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70061.60元。下欠工程款102840元。2022年8月26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北精诚公司送达梅人社监改令[2022]B00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湖北精诚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前先行垫付劳动者***、***等12人工资合计144532元。2022年9月2日,湖北精诚公司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等12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资款共计144532元,并注明系代湖北**公司支付炜华项目安装工资。 另查明,湖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持有该公司100%股份。湖北精诚公司实际下欠湖北**公司工程款209427.36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湖北精诚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被告湖北**公司,后双方协商解除分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湖北精诚公司共计欠湖北**公司工程款209427.36元。因被告湖北**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湖北精诚公司已先行清偿支付案涉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款354012元,扣除应向被告湖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9427.36元,余款144584.64元应由被告湖北**公司支付,故原告湖北精诚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144584.6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湖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涉工程系湖北精诚公司与湖北**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并对工程价款予以结算。被告湖北**公司辩解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以***的形式转包给***施工,自负盈亏,且人社局认定拖欠农民工的工资金额错误,应判决***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现被告湖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转包给***,即使已转包给***,也是被告湖北**公司与***之间进行结算,故对被告湖北**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钢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清偿的农民工工资144584.64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计1604元,由被告湖北**钢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库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