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1民初1385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团风县××镇××工业园。 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合(杭 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被告***、被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代表人**{被告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代表人与被告**是同一人,故**同时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被告***(***与被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同一人,故***同时以被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参加诉讼)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1双方于2015年9月达成的合伙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退还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合伙企业出资款30万元,由被告2、被告3、被告4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91000元及后期占用费,被告2、被告3、被告4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人是被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公司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 合伙)的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和实际控制人,***招聘原告入职被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并鼓动原告投资被告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通过被告1所间接持股投资的公司。2015年8月前原告入职被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和**两人在该公司的股份占比分别为30.21%和16.28%,两人控股的被告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占股6.06%。原告作为高层次人才被被告4招聘引进,***和**承诺,通过让原告购买被告1的股权,能使原告间接持有被告4的股份,从而分享公司发展红利。原告遂出资30万购买了被告1的5%股权,被告1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和9月23日向原告各开具15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的收款事由栏内均明确注明为投资款,用于精诚股份新三板挂牌后定向增发,2元/股,计7.5万股。被告1向原告出具合伙人出资证明一份,载明合伙企业全称为: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址为团风县××镇××工业园,企业登记日期2015年8月14日,企业总出资额为600万元,原告持有被告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出资比例为5%,间接持有被告4的15万股份。2016年11月22日,被告4在新三板成功挂牌上市,最新股价为2.7元/股。原告入职被告4期间为公司作出重大贡献,被告4在上市前后均有过盈利,但从未向股东分红。2017年3月7日原告 因故离开被告4回家乡湖南发展,向***提出退股遭拒绝,2020年原告再次向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声明要求退股和退伙,仍遭拒绝。经查证,被告1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期限至2035年8月13日,该企业普通合伙人为**,原告于2015年9月接受**和被告1的邀约入伙,但没看合伙企业章程,没有正式签署入股合伙协议书,合伙企业也没有分过一次红利,从未召开过合伙人会议,未向合伙人公布告知合伙企业财务状况,合伙人无法得知合伙人认缴资本是否实际出资到位,合伙企业性质变更、合伙企业增资扩股、对外融资、合伙人的入伙退伙等重大事项从未经合伙人会议讨论形成决议。经查询得知,截止至今,被告1现有合伙人14人,这些合伙人是不同日期投资入伙的,而原投资人***于2015年12月15日退伙,但***从2008年起一直在被告4公司任职。合伙企业实缴资本达到了880万元,远超入伙时出资总额600万元,原告出资也由5%降到3.41%,2015年12月15日合伙企业由有限合伙企业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1、**未就上述重大事项的变更召集过合伙人会议并形成决议,事后也未向其他合伙人通报,原告对合伙企业的真实情况几乎一无所知。原告认为,被告1和**不作为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利益,尤其降低原告股权比例和将企业性质由有限合伙变更为普通合伙,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加重了原告的或有债务负担风险和责任。原告入股被告1而获利受益的目 的无法实现,被告1应当对原告的投资利益受损承担责任,被告2、被告3、被告4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7日从被告4离职,符合《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三款规定的退伙事由。 被告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辩称:①被答辩人起诉主体有误。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9月与我企业签署的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14人签署,我企业不是协议签署方,原告起诉我企业属主体错误。②原告主张我企业存在合同欺诈事实依据不足,原告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伙协议无法律依据。③原告已签署《合伙协议》,应当遵守该协议有关退伙的约定,现要求退伙的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辩称:我为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有限合伙)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我作为有限合伙人入伙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已完成实缴义务,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非合伙协议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承担退还出资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通过出资已间接持有答辩人的股份,合伙目的已达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与***签署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各出资300万元成立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普通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同月14日该企业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2015年8月22日,**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4人共同签署《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决定书》、《出资确认书》等文件,决定**出资额由300万元减少至30万元,同意***等13人入伙,***退伙、由现在14人合伙成立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仍为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人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出资总额仍为6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额为30万元,占出资额5%。上述文件还约定了其他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等事项。2015年9月15日和23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分别向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缴纳15万元,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原告出具了两张15万元的内部收据,收款事由为投资款(用于精诚股份新三板挂牌后定向增发,2元/股,共计7.5万股)。2015年12月15日,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合伙人于2015年8月22日签署的文件为基础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该企业正式登记(变更)手续。2015年12月31日,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 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原告出具合伙人出资证明书,确认合伙企业出资额为600万元,***持有本企业30万元出资额,占比为5%,该证明书还确认了合伙企业名称、住址、登记日期。 本院认为,全体合伙人于2015年8月22日签署了成立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协议等文件,合法有效。原告与另13个自然人签订了成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并未与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合伙协议,现要求解除与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5年9月达成的合伙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退还原告的出资款30万元,是退伙的法律行为,原告退伙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即“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具体事由是其工作调动,但原告工作调动不能证明其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事由,故其退伙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团风县诚利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退还合伙投资款这一主债务不获支持,原告请求负连带责任的**、***、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更不可能承担责任。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既要求解除协议,又在诉状中陈述请求撤销协议,经庭审释明后,原告放弃撤销协议请求,故其在诉状中的关于撤销协议的请求及事由,本案不作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font-size:15pt;">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