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4民初32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蓝洋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军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蓝洋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3)鄂0114民初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武汉蓝洋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63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蓝洋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63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胡 思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