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4民初323号之一
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蓝洋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军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蓝洋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338元,减半收取计9669元,由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胡 思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