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25民初1982号
原告:湖北诚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杏花乡成龙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4B5KX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221047232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3254923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诚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与本院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的(2022)鄂1125民初194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事实相同、主体、标的及原告诉请相同,原告先后两次立案,属重复立案。(2022)鄂1125民初1949号案尚在审理中,且本案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故应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诚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新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