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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81民初1119号 原告:大冶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大冶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从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的逾期完工违约金202万元,并支付从2022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的赔偿金414万元。(其中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2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完工后因被告原因厂房漏水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参照逾期完工违约金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及2021年9月26日就某某风力发电机配件生产车间-厂房(1轴—13轴交A-P轴;14轴-32轴交A-P轴)的钢结构工程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屋面系统为不漏水体系,均约定完工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同时约定违约金为2000元/天,另双方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加122万元的工程造价,同时约定在完工时间不变的基础上,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0元/天。厂房虽然在2022年5月12日经过了验收,但厂房漏水问题却一直存在,且被告经过了十几次维修后仍不能从根本解决问题,该漏水问题,导致厂房迟迟不能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022年10月9号,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及时处理,被告收到函件后回函却称,在10月30日前才能组织行动,对于何时能够完工却只字不提,对于被告拖延敷衍的行为,原告实在难以忍受,同时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不实。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当完工的时间是2022年1月31日,合同约定的是完工时间,而不是竣工时间。所谓完工,是指工程己经施工完毕,所谓竣工是指工程完工且通过国家有关单位根据国家验收标准对施工结束的建筑进行具有法律效果的验收,并且出具有关法律文书。其次,答辩人施工的仅仅是被答辩人全部工程中的钢结构专业部份,答辩人己经如期完工,不存在工期违约行为。第三,被答辩人诉称厂房在2022年5月12日经过了验收,即竣工时间是2022年5月12日。答辩人仅施工钢结构专业部份,被答辩人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湖北东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验收是对全部工程的验收,且只有在总承包方完成全部工程后,准备验收材料、向甲方出具验收报告,甲方向有关机关提出验收申请、验收机构组织验收,期间,全部工程完工、总承包方准备验收资料、被答辩人申请验收、验收机构组织验收等等过程都需要大量时间,使竣工时间延长。被答辩人把竣工验收时间,等同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认为答辩人违约,主张违约金,且显系笔误的违约金标准20000元/天,高的过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二、被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钢构施工质量是合格的,且得到了验收机构高度评价。其次,被答辩以厂房漏水为由主张赔偿损失,但是漏水是否存在需要被答辩人举证,而且即使漏水存在,原因也在被答辩人一方,因为被答辩人擅自变更工程,将原设计的20t行车梁改为50t桥式,檐高由12米改为15.5米,且未经设计变更,这必将影响整个钢构体系的整体性能,是可能漏水的关键原因。再次,即使钢构部份存在原因不明的漏水,签辩人也仅在一定期限内负有修理义务,且答辩人己经完成。最后,被答辩人主张离谱的损失,答辩人了解到被答辩人成立于2021年3月29日,其厂房竣工时间在2022年5月12日,其既无生产人员,也无生产设备,根本不具备生产条件,且其厂房是准备用于出租的,所以,被答辩人根本不能举出其存在损害结果、损害原因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据。被答辩人以显系笔误且过高的违约金标准计算主张本案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评定后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日,原告在大冶市××工业园(大冶市城西北)将某某风力发电机配件生产项目厂房(规模22269.99㎡)交由湖北东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8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某某风力发电机配件生产车间-厂房14轴-32轴交A-P轴面积为13872.04㎡的钢结构工程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钢结构施工图纸;承包范围为某某风力发电机配件生产车间-厂房14轴-32轴交A-P轴面积为13872.04㎡;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金额7416789元,按图施工,屋面系统为不漏水体系;结算、付款方式及条件: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主体钢结构和安装人员开始进场,钢柱吊装完成,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进度款,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毕,屋面板开始进场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进度款,乙方在钢结构工程完工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的完工款,质保金3%,在钢结构单项工程完工后满一年内付清;工期约定: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约定自预付款支付之日起,甲方保证2021年10月10日具备进场吊装条件,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和支持,乙方承诺于2022年1月31日钢结构工程完工。如未按期完工,每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如提前完成,每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2021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某某风力发电机配件生产车间-厂房1轴-13轴交A-P轴面积为8419.24㎡的钢结构工程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价款为4700000元,其余内容同上述合同约定。2021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9月26日签署了某某风力发电机配件生产车间-厂房(1轴-13轴交A-P轴)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现由于甲方生产需要,将原图纸中7轴-13轴交A-P轴20吨行车调整为50吨行车,同意在二期合同总造价的基础上增加1220000元;虽然对图纸进行了调整,但乙方仍然承诺该项目于2022年1月31日完工,如未能按期完成,每延期一天,支付甲方在完工时间违约金20000元/天;本项目的预埋已经完成,该项目由于行车变更导致的基础安全和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合同订立后,被告在原告支付备料款后进场施工。原告分十笔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3072670.5元。被告完工后,双方没有就工程履行交付手续,亦未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022年5月12日,原告向黄石大冶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报送某某风力发电机配件生产项目厂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202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函:“由贵公司在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承建的大冶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风力发电机配件生产项目,由于厂房屋顶、门窗漏水等原因,我方多次联系贵公司进行维修(2022年1月22日、23日、26日、29日,3月17日、21日,4月13日、30日,5月9日、29日,6月2日、19日、20日、28日,7月5日、6日、17日、26日,10月9日)到目前还在漏水,导致厂房无法正常使用,现我方限贵公司3日内维修好漏水,我方是使用贵公司470不漏水体系,漏水维修不能使用打胶,打胶不是长久解决办法,希望贵公司拿出相印解决办法,否则我方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特致此函。”2022年10月14日,被告针对上述《联系函》回复:“2022年10月13日收到贵公司邮寄的《联系函》,针对贵公司提出的局部屋面漏水事宜,我公司将于10月30日前组织一次彻底的维修行动,给贵公司造成的不便之处,还请贵公司予以理解。”庭审中,原告认为厂房漏水系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表示厂房漏水系厂房结构改动后导致漏水,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2023年3月22日,天气为雨天,本案承办人前往原告厂房实地查看,发现有十多处漏水。其中,厂房改动结构的部位未发现漏水情况。2023年3月23日,被告派员进场维修。2023年6月19日,天气为雨天,原、被告双方一起派员查看厂房仍有19处漏水。 另查明,上述钢结构厂房建成至今,原告未在厂房投入某某风力发电机配件生产。还查明,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区内钢结构厂房出租单价一般为每天0.33元/㎡-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应按约交付工程。双方对完成的案涉工程没有履行交付手续,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逾期完工,故本院视为被告按约交付了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完工即自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5月1日按200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20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程交付后,厂房出现多处漏水情况,经维修后,漏水仍然存在至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但约定了厂房为不漏水体系,根据案涉工程存在明显的漏水事实,可以认定由被告施工的案涉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漏水系结构改动所致,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就此不申请鉴定,视为其举证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因厂房漏水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项目投产,案涉合同数额大,且其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项支付义务,原告投资目的是通过巨额投资来获取利润,但该目的不能实现,显然会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20000元/天,计算自2022年5月13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的损失。该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计算标准参照本地区钢结构厂房市场租金0.5元/㎡/天予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冶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损失2316078.96元(22269.99㎡×0.5元/㎡/天×208天);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60元,由原告大冶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796元,由被告湖北某某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