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

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与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127民初706号
原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188742611K,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邝日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1887426466,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城东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全裕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707438292H,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三键,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18874262XB,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胡早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原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19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960元,由原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董先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田 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