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

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与永州市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3民初3549号
原告: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胡早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腾,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新府路(锦苑小区旁)。
法定代表人:杨松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光辉,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黎军,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腾,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光辉、文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5631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30000元(具体利息以556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中小企业创业园部分抢险的挡土墙建设项目签订《挡土墙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以冷财审【2013】163号文件的评审价格为准,工程量约定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总造价以被告、监理方核定的工程量结算送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涉案工程结算书报送到冷水滩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17年9月17日,冷水滩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挡土墙工程结算书》,审核结果: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中小企业创业园标准厂房C段挡土墙工程结算报审造价为764353.8元,核定工程造价为556314.47元,净核减工程造价208039.33元,并于当天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中小企业创业园标准厂房C段挡土墙工程结算审查结论的通知》,告知了评审结论。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该合同未经招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该项目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导致至今未验收,也未办理交付手续;3.被答辩人诉请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为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到目前为止,该项目未经验收,也未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挡土墙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部分抢险的挡土墙建设项目承包给相关的厂房、廉租房施工单位,工程总造价以被告、监理方核定的工程量结算送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原告。2014年2月底,原告施工的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中小企业创业园标准厂房C段挡土墙工程项目完工但未进行验收。2017年9月17日,冷水滩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被告报送的《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中小企业创业园标准厂房C段挡土墙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核定该工程总造价为556314.47元。该工程已实际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挡土墙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冷水滩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核定工程总价款为556314.47元。该审核结果应视为双方已经实际结算,工程已完工,质量合格,可以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6314.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依据双方“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原告”的约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验收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中小企业创业园标准厂房C段挡土墙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5631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63元,减半收取计4831.5元,由原告负担247.5元,被告负担4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建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榆洁
书记员胡斯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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