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臻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早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华,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臻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因与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塔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7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被上诉人塔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谭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第一项判决。2、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7520元及保险费11,802元、管理费32,601.6元,共计51,923.6元;3、撤销一审第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施工器具补偿共计37,332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协议》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两份合同不论签订主体还是施工项目都是相同的,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蓝山718矿部工程项目的施工签订的,前合同工程范围没包括桩基部分,后合同双方约定桩基部分还是由被上诉人承包,这明显是对前合同的工程范围作出的变更及补充。而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已经具备开工条件,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利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受委托人厉左运与被上诉人就挖桩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份人工挖孔桩数据及增加部分都是手写的,上面没有工程量总计数目,上诉人无法分辨该工程量是否在签字后被篡改或者私自增加内容,故工程量不能单一的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两张单子认定,应该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其次,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计算的情况下就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认定工程量,被上诉人提供清单上显示桩深总计为1208.7m、护臂砼464.5m3、破石261.3m、超深桩76.3m。但是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相加,得到桩深总计为1180.2m,破石量231.3m,其中护壁砼、超深桩的数据不知道从何得出。例如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中显示第55号桩深度为10.5米,而在另一张单上55号桩桩到石头面的深度为12.2米,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挖了-1.7米的石头,这是明显的作假。一审法院没有仔细审查数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就采信被上诉人的数据,这对上诉人是非常不公平的。第三,上诉人受托人厉左运签字确认的只是“桩到石头面”的深度,也就是说在第几米的地方挖到石头了,但是并没有确认在这个深度往下的都是石头。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5月18日(厉左运签字日期),短短38天(中间还有雨休)被上诉人就完成岩石挖桩量193米(平均一天5米的速度),而挖土桩948.9米却用了271天(平均一天3.5米),明显不合常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常识,就采信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说辞,这样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综上,考虑到被上诉人的确有挖出石头,上诉人认为将总工程款定为1180.2×200+100×600+464.5×240=407,520元,保险费1180.2×10=11,802元,工程管理费为407,520×8%=32,601.6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要求给付搭建简易厂房、挖沉砂池费用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仅是一张板房的照片,且照片上并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更无法显示板房面积和搭建板房所需费用。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直接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对上诉人非常不公平。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要按桩基础工程总造价的8%给付施工配套费,施工配套费包含了搭建民工住所以及挖沉砂池的费用。(2)被上诉人要求给付看守工地工资的证据不足。首先,从证据上看,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3张分别由“张开井”、“李仕兴”写的领条,没有转账记录、工作日志等证据佐证,甚至无法得知“张开井”、“李仕兴”是否真有其人。再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请人来看守工地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是不正确的。第三,看守人员的工资也应当属于施工配套费的范畴,被上诉人属于重复索要钱款。3、上诉人帮被上诉人代缴环保罚款8万元,应当抵扣部分工程款。从环保局处罚的动机来看,是想要让项目不再继续排放废水污染环境,而造成污染事故的是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所以该罚款的处罚对象应当是被上诉人。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所有人员必须注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任何情况下不准违章作业。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规作业导致罚款,上诉人在缴纳罚款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根据债务法定抵消原则,上诉人代缴的8万元罚款可以与剩余工程款进行抵消。
塔峰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协议》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事实清楚。2016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的内容是蓝山718矿部地面上的主体工程,而不是2016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桩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完全不同,所以两份合同是独立的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受委托人厉左运与被上诉人就挖桩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与客观事实相符。首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分别书面委托了张永吉、厉左运负责工程量以及实际发生增减工程的计算。其次,2017年5月18日,上诉人的受委托人厉左运与被上诉人的受委托人张永吉就挖桩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挖桩及增加的工程量为桩深1208.7米、护壁砼464.5立方米、破石261.3立方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和平衡双方利益,确认破石数量为235.3立方米,被上诉人予以认可。3.被上诉人要求给付搭建简易厂房、挖沉砂池费用的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施工中的水、电、员工住宿由甲方负责”。被上诉人搭建了1个120平方米的彩钢瓦厂房给员工住宿是客观事实,现在简易厂房已经拆除,被上诉人只能提供照片,按照市场价格估算搭建简易厂房的费用为384,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计价20,00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2017年4-5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排放的污水不达标,工程被蓝山县环保局行政处罚。按照蓝山县环保局的整改要求,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口头同意雇人挖了沉砂池,属于挖桩基必需的工程。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上诉人按挖桩基工程总造价的8%给付施工管理费,是因为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管理和垫付工程款,施工管理费不包含搭建民工住所以及挖沉砂池的费用。4.被上诉人要求给付看守工地工资的证据确实充分。2019年夏天,蓝山县东方大道旁边的福德集团,在施工过程中留下的深坑没有掩埋,也没有专人看管,导致4名下坑游泳的儿童溺亡,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福德集团垫付了120万元赔偿金。上诉人在2017年5月18日与被上诉人就挖桩工程量和因环保排污处罚导致停工的误工费等进行确认后,一直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是否终止施工,工地内有70多个10米左右深坑,为了避免无关人员进入工地造成意外伤害,雇人看守施工现场支付工资63,000元,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以现金的方式按月向看守工地的工人支付工资,不存在转账记录,工人张开井、李仕兴出具的领条就是确实充分的证据。5.上诉人认为其帮被上诉人代缴环保罚款8万元,应当抵扣部分工程款,观点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开工建设,施工条件由上诉人提供,环境污染的结果系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只是负责施工。蓝山县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发送对象是“718项目蓝山矿部矿山救援应急中心项目部”,上诉人认可唐文系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唐文既不是该项目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该决定书与唐文无关;而且蓝山县环保局环境污染违法罚款的付款人是“718铀矿蓝山矿部项目部”,唐文根本不知道该罚款,上诉人主动支付该罚款恰恰证明上诉人才是被处罚的对象,该罚款与被上诉人无关。
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给付蓝山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利息、施工管理费、搭建厂房工程款、工地大门和围墙工程款、挖沉砂池款、钢材款、看守工地工资、进场费、工程款、保险费、误工费、桩基工程机械设备和材料损失款合计729,34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与塔峰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蓝山718矿部;工程范围为蓝山718矿部设计施工图所包括的内容(除电梯、消防、桩基、防雷、防蚁、自来水二次加压以及配电房工程不在预算和承包合同内);在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已经完成好桩基工程的基础上蓝山建筑公司必须配合其它专业施工,预留所需孔洞,破桩头以及承包由塔峰建筑公司施工;以包工包料大包干为承包方式;承包造价为本工程承包造价按国家建设部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11层的宿舍楼每平方米950元,两层的仓储楼价格在设计稿出来后再协商;本合同签订以后七日内塔峰建筑公司交给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封顶退还。在接到甲方开工通知后,应在十五天内配齐项目管理人员,组织好劳力、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机械应检测合格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拆机构安拆,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如果合同签订1个月内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前一个月不计息。同年8月11日,唐文代表塔峰建筑公司向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转账60万元。在蓝山718矿部项目中,一直未能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地面主体工程的施工。经唐文多次催促,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才于2017年8月9日返还该保证金60万元,但未给付相应利息。
2016年10月12日,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与塔峰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塔峰建筑公司承包整个工程的人工挖孔基础的成孔,浇灌商品砼的振捣及钢笼制作和安装、抽水;承包桩基础的护壁砼及机械设备焊条,不包桩芯砼及钢筋,不包税费;护壁砼每立方单价240元,挖桩内控直径0.9米和1.0米的两种综合单价按200元/米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有老基础、流泥、流沙、卵石层等情况,按400元/米结算,并通知甲方认可签证为准。若遇打溶洞水无法排干,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发包方不得强行要求承包方继续施工;到岩石后,以岩石的最高标准计算,破石所用的膨胀炸药及其它设备由承包方负责,按800元/米计算(非孤石面积必须有0.3平方米);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按总工程长度每一米另加10元给塔峰建筑公司作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的费用;施工中的水、电、员工住宿由发包方负责;护壁砼的厚度为12公分C20,本合同承包内的项目包验收合格。
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按挖桩施工协议,总造价付给塔峰建筑公司施工管理费、施工配套费百分之捌的比例计算;材料单价、砼包输送费、税务发票,C30砼300元/m3、C35砼310元/m3、C40砼320元/m3,钢筋按实际购买价计算,由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定价,塔峰建筑公司购买。
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书面委托厉左运负责718项目工地工程量计算,工地工程量的增减以厉左运签字为准。桩基工程由塔峰建筑公司垫资,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塔峰建筑公司书面委托张永吉负责718矿部蓝山项目工地工程量计算,工地工程量的增减计量。
2016年11月,塔峰建筑公司搭建施工人员办公和住宿简易厂房,酌情计价20,000元。塔峰建筑公司组织人员从2016年11月13日到2017年4月20日挖桩。因施工需要,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6日经厉左运采购钢材27,332元;因工地排污水需要挖沉沙池费用1200元。在施工时,718蓝山矿部项目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2017年4月28日,因工地未按规范排污,被蓝山县环保局处罚。从同年4月29日至5月13日停工,双方确认给付施工方误工费和生活费计26,200元。同年5月18日,双方对挖桩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此后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告知塔峰建筑公司暂时停工,但未明确告知是否终止施工,2020年1月22日,蓝山县自然资源局向718矿部蓝山项目工地承建人送达《限期腾地决定书》,塔峰建筑公司为避免无关人员进行工地造成他人伤害,从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特别雇佣人员看守施工现场付工资63,000元。以上搭建简易厂房、钢材款、挖沉沙池费用、停工补偿误工费、生活费、看守施工现场工资,小计137,732元。
同年5月18日,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的受托人厉左运与塔峰建筑公司就挖桩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桩深为1208.7米、护壁砼464.5立方米,超深桩76.3米,破石261.3米。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以55号桩深度仅10.5米,破石达12.2米为由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和平衡双方利益,确认破石数量为235.3米。按照双方《施工协议》约定,上述工程计价为:桩深241,740元(1208.7米×200元/米),护壁砼111,480元(464.5立方米×240元/立方米),破石188,240元(235.3米×800元/米),小计541,460元;另计保险费12,087元(1208.7米×10元/米),工程管理费43,316元(541,460×8%);以上共计596,863元。
另塔峰建筑公司因未得到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终止施工的通知,故部分施工器具仍留在施工现场。2019年11月,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与718矿部就挖桩进行测量,但未通知塔峰建筑公司对其测量数据进行确认。塔峰建筑公司在施工现场留下部分施工器具,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
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于本案诉讼前已给付塔峰建筑公司工程款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塔峰建筑公司与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协议》和《补充条款》,上述合同、协议和条款均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是否应给付塔峰建筑公司6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塔峰建筑公司的桩基工程量及相关价款问题,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是否应给付搭建简易厂房、钢材款、挖沉沙池费用、停工补偿误工费、生活费、看守施工现场工资,塔峰建筑公司施工器具损失及赔偿问题。一、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是否应给付塔峰建筑公司6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双方《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蓝山718矿部设计施工图所包括的内容(除电梯、消防、桩基、防雷、防蚁、自来水二次加压以及配电房工程不在预算和承包合同内);在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已经完成好桩基工程的基础上塔峰建筑公司必须配合其它专业施工,预留所需孔洞,破桩头以及承包由塔峰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承包的内容是蓝山718矿部的地面上的主体工程,而不是《施工协议》约定的桩基工程;且因桩基工程没有完成,建设方一直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的条件,主体工程一直未启动。该合同又约定如一个月内不具备开工条件,则从次月起对塔峰建筑公司给付60万元的保证金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6年8月11日,唐文代表塔峰建筑公司向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转账60万元作为主体工程施工保证金。在蓝山718矿部项目中,双方一直未能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地面主体工程的施工,经唐文多次催促,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才于2017年8月9日返还该保证金60万元;综合分析《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和塔峰建筑公司给付6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应给付保证金的利息,即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按2020年10月全国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计83,930元,对超过15.4%部分不予支持;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保证金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二、塔峰建筑公司的桩基工程量及相关价款问题2017年5月18日,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的受托人厉左运与塔峰建筑公司就挖桩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桩深为1208.7米、护壁砼464.5立方米,破石261.3米。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认为厉左运与塔峰建筑公司对桩基工程量串通造假,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厉左运对流泥51米、超桩深76.3米没有书面签名,法院不予确认。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认为55号桩深度仅10.5米,破石达12.2米有违常规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和平衡双方利益,确认破石数量为235.3米。按照双方《施工协议》约定,上述工程计价为:桩深241,740元,护壁砼111,480元,破石188,240元,小计541,460元;另按双方约定计保险费12,087元(1208.7米×10元/米),工程管理费43,316元(541,460×8%);以上共计596,863元。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应依《施工协议》和《补充条款》给付596,863元。三、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是否应给付搭建简易厂房、钢材款、挖沉沙池费用、停工补偿误工费、生活费、看守施工现场工资双方的《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如非施工方原因造成停工,由发包方承担误工费和生活费,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施工中的水、电、员工住宿由发包方负责。双方的《补充条款》约定:钢筋按实际购买价计算,由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定价,塔峰建筑公司购买。搭建简易厂房酌情计价20,000元、钢材款27,332元、停工补偿误工费、生活费26,200元均有合同约定依据;挖沉沙池费用1200元是为施工现场排水排沙、减少污水泛滥所用,看守施工现场付工资63,000元是为了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利益,避免无关人员进行工地造成他人伤害;上述费用共计137,732元,由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给付塔峰建筑公司。四、塔峰建筑公司施工器具损失及赔偿问题塔峰建筑公司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器具有审慎的保护义务,对施工器具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塔峰建筑公司证明施工器具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但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考虑到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在2017年5月18日与塔峰建筑公司就挖桩工程量和因环保排污处罚导致停工的误工费等进行确认后,一直未明确告知塔峰建筑公司是否终止施工,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塔峰建筑公司施工器具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酌情由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赔偿该损失10,000元,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塔峰建筑公司保证金利息、工程款及保险费、管理费、搭建简易厂房、钢材款、挖沉沙池费用、停工补偿误工费、生活费、看守施工现场工资、施工器具损失,上述款项共计828,525元,已给付400,000元,尚需给付428,525元。塔峰建筑公司主张的进场费、超深桩的费用因无合同约定及计价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臻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保证金利息83,930元;二、广西臻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及保险费、管理费,计596,863元;三、广西臻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搭建简易厂房、钢材款、挖沉沙池费用、停工补偿误工费、生活费、看守施工现场工资、施工器具损失,计147,732元;四、驳回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828,525元,已给付400,000元,尚需给付428,525元,限广西臻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约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4元,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000元,广西臻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0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塔峰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张永吉出庭作证,张永吉证言证明,他是718矿部项目的班组管理人员,塔峰建筑公司书面委托他负责工程计量,工地从开工到停工一直都是他负责的,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员是厉左运。一个小班组完成几个桩以后,就造一个表出来,挖到石头的时候必须要请甲方的施工人员来测量认可,在施工日志上有记录。他跟厉左运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厉左运在总表上签了字。整个工地做了差不多7个月。停工误工费和生活费26,200元是宋力亲自给现金给他的。对于张永吉的证言,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按照双方《施工协议》约定,工程计价为:桩深194,680元[(1208.7m-235.3m)×200元/m],护壁砼111,480元(464.5m3×240元/m3),破石188,240元(235.3m×800元/m),小计494,400元;另计保险费12,087元(1208.7m×10元/m),工程管理费39,552元(494,400元×8%);以上共计546,039元。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除已付塔峰建筑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外,另现金支付塔峰建筑公司2017年4月29日至5月13日停工期间的误工费和生活费26,200元。因蓝山718矿部项目部基础工地擅自将基础施工泥浆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中,导致蓝山县污水处理厂停运,造成舜水河河水变黄。蓝山县环保局对蓝山718矿部项目部罚款8万元,2017年5月5日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向蓝山县环保局缴纳8万元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欠付塔峰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应付塔峰建筑公司搭建简易厂房、钢材款、挖沉沙池费用、停工补偿误工费、生活费、看守施工现场工资、施工器具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3、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塔峰建筑公司保证金利息;4、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缴纳的8万元环保罚款可否抵付塔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欠付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一审判决计算工程款时对于破石部分的单价按照800元/m计算,破石之外部分单价按照200元/m计算,符合《施工协议》约定,按照这一方法计算是正确的。但是,在计算的时候出现重复计算:桩深1208.7m,破石235.3m,破石之外桩深应为1208.7m-235.3m=973.4m,破石之外桩深的工程价款应为194,680元(973.4m×200元/m),一审法院对破石之外桩深的工程价款计算为241,740元(1208.7m×200元/m),有235.3m属于重复计算。相应的合计的工程价款减少为494,400元,按照上述工程价款计算工程管理费为39,552元(494,400元×8%)。如此,工程价款与保险费、工程管理费之和为546,039元。
关于焦点二,搭建简易厂房、钢材款、挖沉沙池费用、停工补偿误工费、生活费、看守施工现场工资、施工器具损失的确定问题。①一审判决确定钢材款27,332元,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②虽然《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3目中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提供的场地内建造民工住房独放材料其费用处理,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负责。”但是,搭建简易厂房费用由塔峰建筑公司负责的前提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蓝山718矿部建设工程由塔峰建筑公司承建,在塔峰建筑公司未承建蓝山718矿部上述约定建设工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由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承担这部分费用20,000元,是合理的。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证人张永吉的证言,塔峰建筑公司2017年4月29日至5月13日停工期间的误工费和生活费26,200元,已由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力现金支付给塔峰建筑公司的班组负责人张永吉,不应判决重复支付。④挖沉沙池费用1200元是为桩基施工现场排水排沙、减少污水泛滥,是承包人施工的应有之义,费用应由承包人塔峰建筑公司承担。⑤看守施工现场是塔峰建筑公司为了保证施工项目不发生安全事故而为,该费用为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的利益所支出,支出的工资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可由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支付。⑥由于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不能继续进行,且一直未明确告知塔峰建筑公司是否终止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酌情由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赔偿施工器具损失10,000元是适当的。上述费用共计120,332元。
关于焦点三,保证金利息问题。2016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目约定:“如果合同签订1个月内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甲方按1.5%的利息计算支付乙方。按保证金的时间及金额计算利息,前一个月不计息。”塔峰建筑公司依照约定于2016年8月11日向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交纳保证金60万元。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时,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没有将桩基工程交由塔峰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意思,但是后来,经双方协商,将塔峰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扩大,桩基建设亦包含在塔峰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于是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施工协议》,此时,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也未要求塔峰建筑公司补交保证金。可以认定《施工协议》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在《施工协议》签订后,并未拖延施工时间,支付保证金利息的条件未成就。
关于焦点四,80,000元环保罚款抵付工程款的问题。《施工协议》第十一条质量安全部分约定:“乙方所有人员必须注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任何情况不准违章作业,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分2次验收合格,如因乙方施工过程引起的质量事宜,返工费用由乙方负担,返工后必须达到合格。”环保罚款的缘由是:蓝山718矿部项目部基础工地擅自将基础施工泥浆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中,导致蓝山县污水处理厂停运,造成舜水河河水变黄。环保罚款的对象为蓝山718矿部项目部,负责人是唐文。可见,罚款的原因是施工人塔峰建筑公司在桩基施工中违章作业造成环境污染,责任应当由施工人塔峰建筑公司承担。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不是环保罚款义务人,其缴纳的80,000元罚款应由塔峰建筑公司返还,具体在本案中,可以从工程款中抵扣。因此,广西臻鼎房地产公司应付塔峰建筑公司工程价款、保险费、工程管理费546,039元,扣除80,000元环保罚款,还应给付塔峰建筑公司466,039元。
综上所述,塔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7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7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臻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保险费和管理费共计466,039元;
三、变更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7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西臻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搭建简易厂房、钢材款、看守施工现场工资、施工区局损失共计120,332元;
四、驳回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586,371元,减去已给付的400,000元,尚需给付186,371元,限广西臻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约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389元,由蓝山县塔峰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000元,广西臻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彭样平
审判员 杨世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红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