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

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2209号
原告: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窑239号。
法定代表人:邓春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军,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
原告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帝铝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在其户籍地长期居住,且无法联系,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帝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帝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铭帝铝业公司支付货款1764872元;2.判令***向铭帝铝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29461元;3.判令***向铭帝铝业公司支付律师费8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3月3日签订《铝型材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170316),约定由铭帝铝业公司给***兰州新区三维时尚广场项目提供幕墙等型材。因***项目所需,故***一直在铭帝铝业公司处提货。现铭帝铝业公司已供货完毕,但***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进行对账确认仍有货款1764872元未付,***应按约定向铭帝铝业公司支付货款。依据《铝型材供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货款结算为现金支付或银行电汇,逾期付款,需方按未付款金额每日0.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按约定向铭帝铝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于2020年8月31日在对账承诺回执单中“承诺按照双方期限付款;否则我(公司)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利息、追款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现铭帝铝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承担。故铭帝铝业公司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需方***与供方铭帝铝业公司签订《铝型材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170316),约定由铭帝铝业公司向***承包的位于兰州新区三维时尚广场供应幕墙(型号为150)约300吨;供方厂内过磅,需方自提;定金及付款方式为500000元订金,供方支持50吨2个月内付清,其余现款提货;货款结算为现金支付或银行电汇,逾期付款,需方按未付款金额每日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付款期限60日仍未付款,需方承担所有损失和费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依法承担定金罚则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的各项损失并支付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合同签订后,铭帝铝业公司依约向***供货。2020年8月30日,铭帝铝业公司向***发出对账单一份,表明截止2020年8月30日,***欠其公司应收账款为1764872元,要求***收到对账后给予核对并将回执填好后加盖财务章,回复其公司财务部。次日,***在对账承诺回执单中签字确认自开始提货至2020年8月31日止应付铭帝铝业公司账款为1764872元,承诺按照双方约定期限付款,否则其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利息、追款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对账承诺回执单空白部分另注明铭帝铝业公司2017年度其本人经销奖励118711元,现总欠铭帝铝业公司1646161元整;还款期限及承诺为9月30日还200000元、10月30日还100000元、11月30日还300000元、12月30日还300000元、2021年元月还剩余740000元,若别人欠其的还回来其一次性还清债务。庭审中,铭帝铝业公司仅承认***在对账承诺回执单上前半部分的内容,不认可***在空白部分的注明、还款期限及承诺的内容。
另查明,铭帝铝业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经纪代理服务、律师代理费税额为88000元。2021年6月10日,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向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账户支付律师费8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铝型材供货合同、对账单、对账承诺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认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铭帝铝业公司与***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铭帝铝业公司已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对账承诺回执单的形式对铭帝铝业公司供应货物及产生货款176487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确认收货以及货款的情况下,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应当继续支付。***在承诺回执单中的备注部分系其单方意思表示,铭帝铝业公司不予认可,且***的备注内容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可与铭帝铝业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故铭帝铝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764872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铭帝铝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2020年8月31日,***应当自2020年9月1日起承担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铭帝铝业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自行调整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30%,铭帝铝业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因***未按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故本院调整***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85%加计3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铭帝铝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双方合同及***的对账承诺回执中承诺愿意承担因守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但因铭帝铝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案造成其公司支付了律师费88000元的事实,故铭帝铝业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铭帝铝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4872元,并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大儒
审 判 员 朱亮军
审 判 员 刘艳芝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潭
书 记 员 陶?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