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1103执异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永州市物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8栋1001、1002等84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浙江省永康市人,个体户,住浙江省永康市,
本院在执行***与章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永州市物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关于提取被执行人章义平在永州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权益款750万元的(2017)赣1103执85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7)赣1103执858号执行裁定书并退还扣划的75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永州市物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2017)赣1103执858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7)赣110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章义平是唯一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且永州市物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并非(2017)赣1103执8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无履行判决义务的责任;二、被执行人章义平对永州市物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不享有债权,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本院查明,2009年,永州市物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承揽了永州大道联城段四标扩建工程。2016年8月19日,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州市物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永州大道联城段四标代建项目结算有关事项补充协议》,“协议”明确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永州市物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和溢价分成款共计8284.838573万元。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3个月内支付4000万元,余款6个月内付清。
2013年6月4日,永州市物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章义平(由*******)、***和***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奉丘、***和***,但零陵大道四标段工程项目的签证、结算、匹配土地摘牌、参与匹配土地拍卖收入溢价分成等事务,仍属章义平、***、***专有利益,不属转让范围。永州大道联城段四标扩建工程的相关收益由永州市物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章义平、***和***享有,权益按持股比例分配,其中***占股50%。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11日和2016年12月22日,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5800万元,款项均按持股比例分配。
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拨付永州大道联城段四标扩建工程款项790余万元。2018年1月17日,本院扣划了***在永州市物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50万元。
以上事实有《永州大道联城段四标代建项目结算有关事项补充协议》、《公同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决议》、相关人员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章义平、***和毛小华系永州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以永州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承揽了永州大道联城段四标扩建工程,2013年6月4日,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在转让协议中对永州大道联城四标扩建工程的收益款明确由原股东章义平等享有,并约定按持股比例分配,对此工程款的归属,永州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是明知并一直遵照协议执行,前期工程款收入已按此方案分配给章义平、***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永州大道联城段四标扩建工程的工程收入为***等人所有,永州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并非该工程收入的实际所有人。永州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虽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直接承担者,但作为章义平等人工程收入的实际持有者,存有协助执行义务,本院强制扣划章义平享有的工程收入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永州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州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