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宇航天空间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华宇航天空间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6217号
原告:山东华宇航天空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马山街道航天路**内**。
法定代表人:田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蕊,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苗苗,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山东华宇航天空间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蕊、毕苗苗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王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产假工资9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病假工资差额14519.29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00元;4.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1月5日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200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到期后续签两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2日。被告2018年7月30日开始休产假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日休病假至2019年9月1日,其中被告所休产假天数远超法定产假天数,对于超出部分原告作为事假处理不予支付劳动报酬,病假期间原告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向被告支付了病假工资。2019年9月2日,原告当面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且原告将按法律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意见且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故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将通知书邮寄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相关事宜,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为能够顺利办理社会保险减少手续,多次给被告邮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9年10月24日原告最后一次将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给被告。另,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各项金额亦不认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批准被告在2019年1月、2月休产假,其对被告该段时间所休产假作为事假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应支付产假工资。2.原告关于“休病假两个月以内扣除基本工资20%和岗位工资的30%,两个月以上扣除本人工资30%和岗位工资40%”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补发被告2019年3月至9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3.原告强行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原告以合同期满为由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违背事实,且原告至今未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应当依法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支付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2005.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了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期限为2016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自2010年9月至2019年10月的社会保险。
2019年9月,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1.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产假工资9000元;2.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病假工资差额14519.29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00元;4.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支付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1月5日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2005.5元。2019年12月25日,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9)第1505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病假工资差额14519.29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00元;三、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1月5日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2005.5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撤回要求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
审理中,被告主张2019年9月6日原告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其于当日离职,原告系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公司于2019年9月2日通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当日被告离职,9月6日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6日到期终止,后又主张2019年9月2日到期终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9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及顺丰快递(单号:054579804849)签收记录一份,通知书载明:***与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9年9月2日期满。经公司研究决定,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3638.76元,并通知被告按规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和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原告称其公司曾于2019年9月2日当面送达被告,但因被告拒绝签收原告于2019年9月6日补寄给原告,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合同到期原告不再续签,而非违法解除。签收记录显示被告于2019年9月7日签收。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于2019年9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但主张不能证明原告还曾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当面进行了送达,在被告已经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当面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2.2019年9月25日顺丰快递(单号:054579804894)签收记录一份,载明内件内容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3.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邮寄的EMS快递(单号:1193407903519)及签收记录查询页各一份,载明内件内容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发给***),华宇公司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签收。
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告邮寄的EMS快递(单号:1193408477219)及签收记录查询页各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于2010年9月3日被我单位录用,并签订了2010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9年的劳动合同,其在本单位从事业务员岗位,本单位工作年限9年,因合同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于2019年9月2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该证明书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备案章。该邮件于2019年10月30日妥投。
原告通过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因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原告多次就此事书面通知被告办理,且多次向被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直至2019年10月14日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才办理完毕,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非原告主观故意而是被告原因导致的,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损失。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主张2019年9月25日原告方寄送的是没有加盖印章的空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合法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原告寄送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和未加盖公章的空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主张原告在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寄送空白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不产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法律效力。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而原告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所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原因是合同到期,其所出具的证明书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依法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和档案转移的合法手续。
5.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烟台市社会保险单位网上服务系统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10月14日为被告办理完毕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称社会保险费减少表无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盖章,未载明具体日期,不能证明原告系依法为被告办理终止解除合同的手续,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减少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依法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6.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的银行交易记录及***2016年12月至2019年9月工资、奖金、绩效明细表各一份,显示被告2017年7月应发工资3845元、8月3895元、9月3870元、10月3620元、11月3370元、12月3245元、2017年年终奖3600元,2018年1月3290元、2月3115元、3月3290元、4月3240元、5月3290元、6月3440元、7月2765.63元、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应发工资0元、2018年年终奖700元、优秀团队奖励200元、补发2018年年终奖300元、2019年3月至6月应发工资1940元、7月1310元、8月1730元。
被告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银行交易记录只能显示交易的数额,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应发工资的数额。对工资、奖金、绩效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并非原始的工资发放记录和企业财务凭证,被告为此提交原告在芝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提交的自行制作的***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及社保、公积金缴费情况汇总,主张两份工资表的内容格式明显改动,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是原告在仲裁程序当中根据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自行制作的,两份工资表所对应的金额一致,其中所体现的被告的实发工资金额亦与银行交易记录相吻合,只是工资、奖金、绩效明细表的分类更为详细。
7.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附工资表的财务凭证,财务凭证中显示被告的工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所体现的工资金额相同。
被告对2017、2018年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通知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通知书内容相同,通知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
2.原告寄送的未加盖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2019年9月25日和10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书,均未加盖原告的印章。
3.加盖原告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内容相同,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显示该证明书已于2019年10月14日加盖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备案章,证明书载明解除终止合同的原因是合同到期,但其上并没有载明原告系违法终止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告不配合,原告无法单方面出具符合规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多次与社会保险部门沟通,并按要求向被告寄送文件,以满足单方办理的必要手续,最终于2019年10月14日办理完毕,因此对于原告未能在法定时限内向被告出具符合要求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
4.被告与原告营销部部长马岩于2019年9月2日对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马:今天是最后一天嘛/被:如果跟我续签劳动合同的话,我肯定要求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马:从目前我们大家讨论的一个结果,只能续签半年)、被告与原告处人事综合管理部主任李波于2019年9月3日对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李:合同我倒没想好,签半年签一年/被:昨天我跟马总说,我要求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员工合同期满考核表复印件一份。被告通过该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9年9月2日、9月3日,向原告市场营销部部长马岩、人事综合管理部主任李波明确且反复提出被告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员工合同期满考核表中明确表示被告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9月5日填写后将该考核表当面交与原告处,但原告却强行终止了被告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原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被告的表述是如果公司要续签劳动合同的话会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录音是被告请长假后到岗上班与其部门领导进行的一个日常交流,并非其明确向其主管领导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录音不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与李波的录音应当发生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该录音是李波出于私人角度与被告就其工作问题以及以后的发展进行交流。上述两段对话仅表达如果能够续签合同,被告希望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想法,但在合同到期时是否能够续订合同双方均具有选择权,现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应自然终止。对于员工合同期满考核表,原告主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5.原告同意被告休产假及病假的请假单复印件五张,证明被告经原告批准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休产假七个月,2019年3月1日至8月30日休病假六个月,在原告已经批准延长被告产假的情况下,原告按事假处理,不支付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侵害了被告的正当权益。
原告认为该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原告认可在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批准被告休产假、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休病假,但原告对于被告假期的准许,只意味着在此期间被告无需到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产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
6.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显示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2月23日期间有5笔4474.60元、1笔1193.23元的转账收入,证明被告在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1月3日法定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另,被告主张按其休产假前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平均工资3552.55元[(3895元+3870元+3620元+3370元+3245元+3290元+3115元+3290元+3240元+3290元+3440元+2765.63元+2017年8月至12月年终奖1500元+2018年1月至7月年终奖700元)÷12]×6个月×70%-2019年3月至8月期间应发工资10800元,得出病假工资差额为4120.71元;赔偿金按3552.55元×9.5个月×2为67498.45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病假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批准被告自2019年3月至8月期间休病假,事实清楚。根据原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原劳动部《关于发布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已与原告订立三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2日。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邮寄不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9月2日当面向被告送达该通知书,被告拒绝签收,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当面向被告送达不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营销部部长马岩、被告与原告人事综合管理部主任李波的对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可以体现被告向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邮寄不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9年9月6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休产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552.55元作为计算基数主张赔偿金67498.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支付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9年9月6日向被告邮寄的期满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已通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和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但被告并未前往原告公司办理,故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在于被告,且被告主张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诉请原告赔偿损失2005.5元,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自愿撤回要求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五)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华宇航天空间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病假工资差额4120.71元;
二、原告山东华宇航天空间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7498.45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71619.16元,限原告山东华宇航天空间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华宇航天空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娜
人民陪审员  于丽美
人民陪审员  王进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