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03民初10774号
原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蜀秦劳务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地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王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问题: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3、原告是否开具发票能否作为被告拒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4、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于2014年2月19日注销,但作为分公司的原告并未注销,故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分公司的名义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双方在2013年9月14日达成的最终决算方案中,扣除天尊公司代付董斌的50万元后,尚欠原告剩余各项劳务费之和为138万元,与2013年11月29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中确认的剩余劳务费138万元数额一致。双方认可被告以晶筑逸品一单元13001号房抵扣工程款800605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9395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但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提交有“潘某某”签字的《天荷小区主体工程结算单中±0.000以下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证明劳务费应补差价435380元,该情况说明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签字人潘某某并未写明其身份情况,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签字的真实性。根据原告2016年12月给被告邮寄的《关于鑫地源公司支付蜀秦劳务公司董斌剩余工程款及落实以晶筑逸品一单元3001房和3002房的房产手续的申请》,显示截止2016年12月,双方关于±0.000以下的面积结算差价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0.000以下面积应补差价43538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开具发票能否作为被告拒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问题。从事经营的企业,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的,可以依法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被告开具材料及租赁费的发票。但开具发票系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579395元,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2010年9月15日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进度付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总额的95%,余款5%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第一个月内付清。但在2013年9月14日的最终决算方案中,双方并未对剩余劳务费支付时间进行明确,且附加了开具发票的付款条件。在后来以房抵款的协议书中,双方也未就逾期付款问题做出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中付款时间的变更,故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原告蜀秦劳务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用名)签订《天荷小区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碑林区XX村的天荷小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工程内容:1、2、3号楼、裙房、车库工程主体及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18个月,第四条包干价款及工程量计算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0元,本报价为一次性包干(提供材料发票和租赁费发票),正负零以下按640元每平方米(含回填土、地面、砌体、粉刷等),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按照进度付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总额的95%,余款5%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第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天荷小区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就合同工期进行调整,并约定,如果原告按照时间节点完成施工任务,顺利交工,被告补助原告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完成施工进度计划节点要求内容,不予补助50万元。201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认大合同瓷砖花岗石在被告方承包范围之内,是当时写掉了。被告在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补50万基础上再补助原告70万元人工费,但必须保证在双方约定的工期(2011年8月8号进度计划)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顺利交工验收合格。上述三份协议乙方(原告)由董斌签字并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甲方(被告)由王某甲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2013年9月14日,双方出具天荷小区项目部(董斌)最终决算方案。该方案其中载明,鑫地源公司应退还董斌人员保证金100万元,应付董斌工程款剩余款29万元,如果董斌开来材料发票鑫地源公司应再支付董斌44万元,如果不能提供发票鑫地源公司不予支付此款;天尊公司代付董斌的50万元应从董斌工程款里扣除;双方补充合同奖励董斌的50万元因未按期完成鑫地源公司不予支付,补充合同奖励董斌的70万元因未按期完成,鑫地源公司考虑双方合作关系作出补偿55万元,小区旁边的通道防护应支付董斌10万元。该协议由侯某某、董斌和张某某分别签字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9日,鑫地源公司天荷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王某甲(甲方)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用该项目所建商品房抵支原告劳务费,双方确认天荷小区项目按照合同结算后下欠原告劳务费138万元,甲方同意将该项目所建商品房1单元30层1号房即13001房(面积123平米)、1单元30层2号房即13002号房(面积92.58平米)按照单价6500元每平米计价,共计房款1401270元,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并约定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原告持该协议到西安天尊房地产公司办理购房合同及相关产权手续,该房屋产权归董斌所有。该协议甲方由侯某某签字确认,乙方由董斌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天荷小区项目部印章确认。上述协议约定的13001号房屋后被告交付原告方项目经理董斌居住使用,13002号房屋被告未交付原告方使用。2014年4月18日,董斌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中载明:“以晶筑逸品小区1号楼30楼13001号房抵所欠劳务费800605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鑫地源公司支付蜀秦劳务公司董斌剩余工程款及落实以晶筑逸品一单元3001房和3002房的房产手续的申请》,该申请载明两个问题,一是主体结算单中对于±0.000以下工程未按合同单价结算,±0.000以下面积1979平方米,按照分包合同应该按照640元每平方米计算,实际算账时按照420元每平方米结算,故应补足±0.000以下工程款435380元。另一个问题是关于双方签订的以两套房屋抵支劳务费的协议落实问题。此后双方并未就原告提出的两个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7月,董斌以原告身份将鑫地源公司和西安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天荷小区1单元13001号、13002号房归董斌所有,并要求该两公司向董斌交付两套房屋的产权手续。2017年8月3日,本院出具(2017)陕0103民初6991号民事裁定书,以董斌以个人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董斌的起诉。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起诉鑫地源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2017)陕0103民初6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另查明,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注销登记。根据工商档案信息显示,原告蜀秦劳务西安分公司登记状态为“吊销”。营业期限2004年11月30日至2024年6月2日。 被告公司原名称为“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在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15日《补充协议》的打印内容及双方签字盖章的下方,董斌于2013年9月14日写明:“不再给甲方提供材料发票和租赁费发票,同意友好协商”。被告对此手写内容不予认可,称该内容系董斌后补上去的,其单位保存的该份协议中并没有该手写内容。2013年9月3日,被告单位该项目负责人王某甲在《劳动公司完成建筑面积》空白处注明“请侯总核实处理”并签名。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1月14日有“潘某某”签字的《天荷小区主体工程结算单中±0.000以下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劳务公司完成建筑面积为45364㎡,其中44084.68㎡建筑面积中已包含地下室面积1979㎡,根据《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规定±0.000以下按640元/㎡结算。原对劳务公司结算±0.000以下420元/㎡进行结算,现补足±0.000以下220元/㎡,应补工程款43538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潘某某之前是其公司的预算员,在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其个人无权调整双方已经做出的工程最终决算,且潘某某在2014年底已经离开该项目部,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均提交的《天荷小区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天荷小区项目部(董斌)最终决算方案、2013年11月29日《协议书》、收款收据、《劳动公司完成建筑面积》清单,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1日天荷小区主体结构1-15层验收报告单、2012年1月16日天荷小区主体结构16-30层验收报告单、13002号房装修押金收据、物业缴费票据、装修管理协议、《天荷小区主体工程结算单中±0.000以下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关于鑫地源公司支付蜀秦劳务公司董斌剩余工程款及落实以晶筑逸品一单元3001房和3002房的房产手续的申请》及快递单、(2017)陕0103民初699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2017)陕0103民初699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鑫地源公司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一、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剩余劳务费579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