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02民初7610号
原告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公司)与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地源公司)、被告陕西鑫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书芬,被告鑫地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菲,被告鑫万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款项优先折抵违约金和垫资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但货款中包含的100元/月/吨的垫资费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鑫万诚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久兴公司和被告鑫地源公司均表示被告鑫万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所指向的合同就是本案诉争的合同关系,且原告所供应的钢材确实用于《天诚·春暖花开》项目建设。另外,其在担保书中写明:保证人自愿对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就“天诚·春暖花开”项目的《钢材供应合同》履行中的钢材货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并未说明仅对2018年10月15日之前的欠款进行担保,又因吊装费在合同中已约定为货款中的一部分,且利息实际是违约金。故应当认定鑫万诚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鑫万诚公司的辩称理由均不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鑫地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鑫地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久兴公司购买钢材。钢材价格以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交易价格加价145元(含每月垫资费100元、运吊费每吨45元;共计每吨145元)为基础确定交易单价为含税价。被告鑫地源公司指定柯大荣为收货人,其签字确认作为结算凭据,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次月10号为付款日,支付款项优先折抵违约金和垫资费。同时约定,被告鑫地源公司应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如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鑫地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欠款总额(货款本金加垫资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久兴公司依约向被告鑫地源公司建设施工的《天诚·春暖花开》项目供应钢材。截至2018年10月15日,被告鑫地源公司累计欠付原告货款3550652.06元、资金占用费320640.41元。被告鑫万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鉴于债权人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向债务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约定供应钢材,债务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钢材货款,现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确认,自2017年8月11日截至2018年10月15日,债务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共欠债权人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利息共计3871292.47元。保证人自愿对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就“天诚·春暖花开”项目的《钢材供应合同》履行中的钢材货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9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鑫地源公司供应钢材789.361吨、货款3334317.57元,被告鑫地源公司依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原告依约又向被告鑫地源公司供应钢材287.2 吨、货款1102529.19元,被告鑫地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该笔货款。庭审中,经原告久兴公司与被告鑫地源公司核对,原告共向其供应钢材2919.321吨,共计货款12607498.82元,被告鑫地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722529.19元,且久兴公司和鑫地源公司均表示被告鑫万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所指向的合同就是本案诉争的合同关系。因双方对被告鑫地源公司已支付的上述货款应先扣除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还是全部为钢材款本金发生争议,而无法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并缴纳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对账函、担保书、钢材销售清单、付款转帐凭证电子回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49494.74元、违约金1111997.63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349494.74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鑫万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6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权
审 判 员 郭 瑞
审 判 员 杨惠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助 理 王 玺
书 记 员 史跃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