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4789号
上诉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鑫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初7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上诉人鑫地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虽然有优先折抵违约金之约定,但合同履行中,鑫地源公司与久兴公司即将优先折抵违约金的约定,口头协议变更为优先折抵钢材款。双方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对账单也显示,鑫地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优先折抵钢材款。久兴公司向鑫地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摘要一栏,清楚的记载鑫地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钢材款,而不是违约金,进一步印证了鑫地源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应优先折抵钢材款,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原审法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适用法律错误,应予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将第一项改判为鑫地源公司向久兴公司支付货款3284969.63元(含垫资费)、违约金1510057.99元(暂计算到2020年7月31日,之后的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久兴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久兴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优先支付垫资费、违约金,鑫地源公司支付的货款9722252.19元中,包含违约金2464525.11元,原审判决鑫地源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符合市场行情及双方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鑫万诚公司述称,同意鑫地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关于鑫万诚公司的辩称理由。该院认为,庭审中,久兴公司和鑫地源公司均表示鑫万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所指向的合同就是该案诉争的合同关系,且久兴公司所供应的钢材确实用于《天诚·春暖花开》项目建设。另外,其在担保书中写明:保证人自愿对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就“天诚·春暖花开”项目的《钢材供应合同》履行中的钢材货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并未说明仅对2018年10月15日之前的欠款进行担保,又因吊装费在合同中已约定为货款中的一部分,且利息实际是违约金。故应当认定鑫万诚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该院对鑫万诚公司的辩称理由均不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陕西鑫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49494.74元、违约金1111997.63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349494.74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陕西鑫万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629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鑫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11日,久兴公司与鑫地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鑫地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久兴公司购买钢材。钢材价格以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交易价格加价145元(含每月垫资费100元、运吊费每吨45元;共计每吨145元)为基础确定交易单价为含税价。鑫地源公司指定柯大荣为收货人,其签字确认作为结算凭据,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次月10号为付款日,支付款项优先折抵违约金和垫资费。同时约定,鑫地源公司应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如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则久兴公司有权要求鑫地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欠款总额(货款本金加垫资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久兴公司依约向鑫地源公司建设施工的《天诚·春暖花开》项目供应钢材。截至2018年10月15日,鑫地源公司累计欠付久兴公司货款3550652.06元、资金占用费320640.41元。鑫万诚公司向久兴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鉴于债权人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向债务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约定供应钢材,债务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钢材货款,现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确认,自2017年8月11日截至2018年10月15日,债务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共欠债权人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利息共计3871292.47元。保证人自愿对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就“天诚·春暖花开”项目的《钢材供应合同》履行中的钢材货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9月24日,久兴公司依约向鑫地源公司供应钢材789.361吨、货款3334317.57元,鑫地源公司依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久兴公司依约又向鑫地源公司供应钢材287.2 吨、货款1102529.19元,鑫地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该笔货款。庭审中,经久兴公司与鑫地源公司核对,久兴公司共向其供应钢材2919.321吨,共计货款12607498.82元,鑫地源公司陆续向久兴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722529.19元,且久兴公司和鑫地源公司均表示鑫万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所指向的合同就是该案诉争的合同关系。因双方对鑫地源公司已支付的上述货款应先扣除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还是全部为钢材款本金发生争议,而无法调解。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久兴公司申请保全,并缴纳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久兴公司、鑫地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久兴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鑫地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鑫地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款项优先折抵违约金和垫资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准许。但货款中包含的100元/月/吨的垫资费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因此,久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久兴公司与鑫地源公司对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合同签订后,久兴公司依约向鑫地源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鑫地源公司收到供货后,未依约向久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向久兴公司偿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通常情况下为滚动付款,卖方承担一定的垫资风险,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冲抵款项先后顺序时,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优先冲抵前期未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再抵充后续货款。而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鑫地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优先折抵违约金和垫资费;同时,在双方履行合同中多次对账,直至2018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对账时,并未对鑫地源公司所付款应优先支付钢材款作出约定;且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鑫地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鑫地源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折抵钢材款、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之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久兴公司之诉请,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涉案合同所作认定与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理由详尽,本院不再详述。综上所述,鑫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2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书 记 员 宋 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