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陕0111执7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4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灞桥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执行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13号柿园小区5幢1单元10507号。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陕0111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2093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件款1159297.54元及迟延期间债务利息、应承担执行费13993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劵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劵账户信息、无房产信息,有车辆信息,已依法轮候查封其车辆信息,但未实际扣押。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依法冻结了其名下银行账户。
3、本院对被执行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日期是(2023年2月01日冻结),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2023年6月7日查封)到期可提前一月向本院申请续冻结。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1146011.54元债权未实现。本案无法在一个期限内执行完毕,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