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信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信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02民初2507号 原告:深圳信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文景社区广场路中安大厦23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09577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琴潭道9号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5722071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信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信誉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8月3日和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信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信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清偿工程款15,306.2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5,306.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暂计为1,721.38元;之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和公司对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未清偿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与二被告签订了三方施工合同,合同名称是《**·***西区二期(A7-4地块A区3-69#、3-70#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以上涉案合同三方均已竣工结算完毕,合同金额为772,053.10元,双方认定结算金额为765,313.93元,按照合同约定竣工2年后被告需支付结算金额的2%的质保金15,306.28元给原告,被告***和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该质保金款项支付给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但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以被告***和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本属于原告的质保金,至今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和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关联方,秉着真实和实际付款义务的原则,应对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根据三方合同中“如果协商不一致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广西五建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第七条7.1.2、7.2.1、7.2.2的约定,项目结算款包括质保金是由被告***和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五建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的款项计算没有依据。 被告***和公司辩称,其已经按原告**用印付款申请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义务,因此其不应再承担合同外的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和公司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结算审定表,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3日,质保金为审定结算金额765,313.93元×2%=15,306.28元。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没有参与结算。被告***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审核说明处第4点的金额15,306.28元与其付款的金额一致。经审查,该《工程结算审定表》有原告及被告***和公司加盖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的认定,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予以阐述。 原告提交的证据2-《**·***西区二期(A7-4地块A区3-69#、3-70#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证明被告未支付质保金。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质保金应由被告***和公司支付。被告***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按照原告指示进行了支付。经审查,因被告广西五建公司与被告***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的认定,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予以阐述。 被告***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付款审批表,证明其已审批通过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15,306.28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和公司只是把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这是被告***和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与本案无关。 被告***和公司提交的证据2-付款申请表,证明原告在2020年8月30日申请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17,531.9元至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的账户上,17,531.9元的计算方式为结算审定表中审核说明第五点的内容,但其通过审核最后支付给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的款项为15,306.28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未向其支付质保金。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该公司**和授权人员签字,该公司不是付款申请人。 被告***和公司提交的证据3-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竣工复验单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定案涉工程质保金的依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其没有参与该结算,也不是工程竣工复验单上的验收参与方。 被告***和公司提交的证据4-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回执、业务回单,证明其已于2020年10月30日根据原告的请款将案涉工程质保金15,306.28元支付给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对记账凭证不认可,认为这是被告***和公司的内部记账,其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银行转账回执、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转账凭证上并未写明转款的性质和用途,被告***和公司也未告知其该款项属于合同款项,其认为这是属于其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是专属于原告的质保金。 经审查,被告***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和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后,双方关于案涉质保金的请款及付款过程。因原告与被告***和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进行结算,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并未参与结算过程,工程结算审定表上有原告及被告***和公司的**,工程竣工复验单及附件上有原告及被告***和公司员工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和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付款申请表、质保金支付审批表中显示请款金额和提请审批金额虽均为17,531.9元,但审批通过金额与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的质保金金额一致,为15,306.28元,故本院对案涉质保金的付款申请表、支付审批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与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对银行转账回执及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记账凭证为被告***和公司的内部凭证,但记载的摘要和科目均为案涉合同并能体现原告诉请的质保金金额,故本院对记账凭证予以认可。对被告***和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的认定,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予以阐述。 被告***和公司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付款审批表、付款申请表、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共5套,证明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批表和申请表的内容与其无关。经审查,因各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7年之后的付款模式为被告***和公司将审批款项支付至被告广西五建公司,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再将该款项支付至原告,故本院对上述5笔案涉工程款支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和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的认定,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予以阐述。 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0日,原告深圳信誉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广西五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甲方)、被告***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丙方)签订《**桂林·***西区二期(A7-4地块A区3-69#、3-70#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RH-LXFGC-2015088)。合同约定(节录):5.1工程暂定造价金额为588,962.81元;六、工程结算6.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同意委托乙方直接与丙方进行本工程的结算;6.4工程结算由丙方同乙方直接进行,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完毕经甲方上报的乙方的结算资料后,同乙方核对并共同确认结算造价成果;七、工程款的支付7.1.2本工程乙方所有工程款均由甲方委托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由丙方会同甲方审核,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供的建筑业发票原件及最近月份完税凭证复印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提交相应金额的建筑业发票及甲方出具的相应金额的付款委托书,丙方收到发票及付款委托书后予以支付乙方工程款,因甲方不在约定时间内提交发票造成工程款支付延误或停工的责任由甲方承担;7.2.1铝合金门窗百页工程支付方式序号9-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乙、丙双方结算定案后,乙方向丙方提起请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丙方扣除工程结算总价3%的质量保证金后代甲方一次付清乙方;序号10-工程保修期二年,防水保修期五年,工程保修满二年,自乙方请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丙方扣除工程维修费用后,代甲方支付本分项工程结算总价的2%给乙方(质保金无利息);7.2.2阳台栏杆、护窗栏杆、屋面栏杆及玻璃雨棚工程支付方式序号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乙、丙双方结算定案后,乙方向丙方提起请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丙方扣除工程结算总价3%的质量保证金后代甲方一次付清乙方;序号6-工程保修期(二年)满二年,自乙方请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丙方扣除工程维修已用费用后一次性代甲方付清余款给乙方(质保金无利息);9.1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业务,同时办理各种登记、变更、验收、签证等手续;9.4甲方应完全承担总包人的责任,负责对乙方的工期、进度、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结算及竣工等各种资料收集归档、保修等进行全面负责管理及监控;9.11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后十天内审核完毕,并对乙方的工期、质量、违约责任等情况进行书面确认,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完毕,视为乙方已按合同如期履约完成且资料合格,乙方、丙方可进入结算程序;等等。 2018年1月29日,三方签订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二,就案涉合同工程范围变更事宜达成合意,该补充协议的暂定造价为183,090.29元。 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3日竣工。原告与被告***和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审定表》中载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65,313.93元,审核说明中显示:“3、本工程无工期违约,无水电费扣款;4、本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3日;5、质保金3%,共22,959.42元,其中铝合金门窗、百叶为542,752.03×3%=16,282.56元;栏杆、雨棚为222,561.9元×3%=6,676.86元。质保期满两年(即2020年2月2日)支付铝合金门窗、百叶2%+栏杆、雨棚3%=17,531.90元,防水质保期满五年(即2023年2月2日)支付铝合金门窗、百叶1%=5,427.52元;6、本工程无罚款金额”。 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项的情况为:2018年1月2日,被告***和公司向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251,615.56元,后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2018年2月7日,被告***和公司向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155,626.67元,后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2018年2月8日,被告***和公司向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219,554.69元,后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2019年7月27日,被告***和公司向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29,448.14元,后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2019年1月23日,被告***和公司向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86,109.45元,后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共收到案涉工程款项742,354.51元(不含工程总造价3%的质保金22,959.42元)。 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和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展竣工验收,双方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复验单》中签字,确认验收存在的问题。2020年9月3日,双方工作人员在已修复项目清单上签字。 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和公司提出支付质保金17,531.9元的申请。2020年9月4日,被告***和公司内部发起该款项的审批申请。成本维修专员黄鲜花的处理意见载明“本工程质保到期,本次申请支付质保金额765,313.93(结算金额)×2%=15,306.28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和公司将案涉质保金15,306.28元支付至被告广西五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账户,该笔转款的银行回单上附言为“工程服务费”,并在记账凭证上将该款项记载为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进度款。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制作安装施工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和公司称三方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习惯为原告及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共同向被告***和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被告***和公司在完成内部审批流程后将审定金额支付至被告广西五建公司账户中,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及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和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进行结算后,被告***和公司依据案涉合同7.2条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2%标准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支付案涉质保金15,306.28元。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称案涉质保金的付款申请表上没有该公司的**和授权人员签字,被告***和公司在转款前亦未告知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故其对被告***和公司的转款不知情,亦不知晓被告所转款项性质,因该笔转款的银行回单上附言为“工程服务费”,而二被告之间另有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项,故被告广西五建公司认为被告***和公司所转款项系支付二被告之间其他的工程款项,并非为支付给原告的案涉质保金。本院认为,结合案涉合同其他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均在独立的付款申请表中加盖公章,其驻工地代表***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的总包单位意见栏中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和公司虽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在转付案涉款项前已告知被告广西五建公司,但其根据三方的结算习惯已向被告广西五建公司转款,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对应的其他具体工程量或合同,且其未能解释二被告之间关于其他款项往来的请款过程,故本院对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对案涉款项的获得无依据。该款项应当视为被告***和公司已支付的质保金,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质保金15,306.28元。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和公司对案涉质保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给付利息,工程结算审定表中已载明了质保金的给付时间,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收到该款项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即以15,306.2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具体为: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10月3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为670.02元;按年利率3.8%的标准,从2021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为49.4元;按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1月20日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为280.84元;以上合计1,000.26元。之后的利息,以15,306.2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信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5,30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为1,000.26元;之后以15,306.2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信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俊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