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2761号
原告:广州市智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前旅游大道东4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5196569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信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文景社区广场路中安大厦23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09577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广州市智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益装饰公司)与被告深圳信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誉建设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货款本金60140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本金601405.00元按每日3‰自2020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00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就厦门市××区中海T2017P04地块项目玻璃供销签订《广州市智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S0701,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收货人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原告负责送货至工地,卸货至工地首层。付款方式货到付款。合同纠纷管辖地为“乙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甲方如不按期付款,***过七天,则每天按未付货款的0.3%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18日,先后分八次向被告工地送货,货物签收人为合同约定的签字确认人***,2020年9月15日,原告根据送货单金额向被告开出发票并交予被告,合计金额为601405.00元,大写:**万零壹仟肆佰零伍元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18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后立即付款,原告举张从2020年8月19日开始暂计至2022年12月19日,共计815天,按每天0.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计为:1470435.23元。该违约金超出合同标的的30%,故原告按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的30%举张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即违约金金额为180421.50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款。因此,被告未尽合同义务且已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造成原告利息的实际损失及因为诉讼而支出律师费律师差旅费20000元,原告同时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信誉建设公司辩称,一、《供货合同》系他人伪造倒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业务往来,答辩人并没有向被答辩人购买货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答辩人承建厦门市××区中海T2017P04地块项目,并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过程中,***为抵扣成本发票,通过案外人**(微信号“玻璃先生”)找到被答辩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后***持被答辩人出具的六张增值税发票给到答辩人财务,要求领款。答辩人财务审核时发现,出具涉案发票的单位并非涉案项目实际供货商,当即将涉案发票退回给了***。从***与**的聊天记录可知,***与被答辩人等人实际实施的是虚开发票行为,并不存在真实贸易往来。二、《送货单》并非真实送货记录。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此前并无接洽,也未就涉案项目向答辩人供货,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并非涉案项目玻璃供应商,双方此前并无商业往来,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实际供应其他货物。且答辩人直至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方才知晓所谓的《供货合同》以及供货单。按照正常情况,供货单应由收受货物一方在验收货物后向交货方当场出具。而本案供货单系***事后单方出具,且签署地也非涉案工程施工地。这明显不符合正常行为逻辑。综合***与**的聊天记录可知,本案供货单应系***应**所请,在交付伪制合同的同时,一并倒签伪制所得,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三、本案不存在真实的玻璃买卖合同关系,系虚构的债权债务。被答辩人明知上述情况,为虚开发票过账而伪造证据提起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被答辩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自身并未就涉案项目向答辩人供应玻璃等货物,仍捏造案件事实,虚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持《供货合同》和供货单等伪造的文件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没有向原告购买货物,只是让原告出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智益装饰公司持有一份供货合同和八张送货单。供货合同约定购货单位为信誉建设公司、供货单位为智益装饰公司,适用于厦门市××区中海T2017P04地块,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订货内容为名称5+12A+5LOW-E玻璃,数量4500㎡,单价145元,金额652500元,验收方法为甲方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甲方不按时付款***过七天每天按未付货款的0.3%罚违约金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深圳信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有***签名,乙方处有“广州市智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授权代表有**签名,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送货单的送货日期在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送货单总金额601405元,收货人处有***签名。诉讼中,根据信誉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供货合同上“广州市智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文与智益装饰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是否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的《广州市智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第3页上“甲方(**)”栏内的“深圳信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403040346478”印文与样本上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智益装饰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7日***发送信息“信誉不盖,他说工程都完工了还盖合同章?”“发票的事情信誉也说了只要有钱就会先把这些没走完账的发票先走完”;2021年7月12日智益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信息“寄了没”,***回复“章明天上午才会到,明天盖好寄过去”;2021年7月13日***在微信中发送快递详情图片和**的合同照片给智益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智益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信息“送货单也要签名寄过来”,***回复送货单的照片。
智益装饰公司提供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照片,发票购买方名称为深圳信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广州市智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中,信誉建设公司主张该发票没有认证抵税,已退回给***;智益装饰公司确认该发票没有认证抵税,抗辩没有收到退回的发票。
***提供其与“玻璃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17日**向***发送信息“记得厦门发票的也要过账,到时被税务查到虚开发票罚款要罚死”“到时候还没过账的话就把发票还给我,不然人家可能也要起诉信誉了”,2021年4月20日**向***发送信息“厦门的发票先过一下账,再退回来给你”。
智益装饰公司提交代理费发票、律师函诉请信誉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对此信誉建设公司不同意支付。
诉讼中,根据智益装饰公司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出如下陈述:我是智益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智益装饰公司向***实际供货,合同是后补的,签订合同的时间记不清,实际供货时间是2020年5-8月,不清楚厦门工地的具体地址,想不起来是哪个司机送货。***通过微信向我发送清单下单,我通过电话或者直接到原告公司通知原告的工作人员送货,送完后有送货单确认,均是现款现货结算。
诉讼中,智益装饰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23)粤0114民初2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信誉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801826.5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智益装饰公司主张其已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向信誉建设公司交付货物,货款共计601405元,对此信誉建设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收到智益装饰公司的货物,无需支付货款。综合全案证据、各方陈述进行分析。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智益装饰公司主张其与信誉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智益装饰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上信誉建设公司的印文经鉴定与信誉建设公司的真实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本院无法仅凭《供货合同》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仍需结合当事人的合同签订过程、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认定。其次,智益装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仅有***的签名而没有信誉建设公司**确认,智益装饰公司主张***与智益装饰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智益装饰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或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对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本案智益装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供货合同》和送货单均为倒签,不符合正常商事活动中先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交易顺序。第四,根据***提供其与**(庭审中智益装饰公司确认**为该公司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17日**向***发送信息“记得厦门发票的也要过账,到时被税务查到虚开发票罚款要罚死”“到时候还没过账的话就把发票还给我,不然人家可能也要起诉信誉了”,2021年4月20日**向***发送信息“厦门的发票先过一下账,再退回来给你”,显示双方曾就厦门项目开具发票需要过账进行沟通,智益装饰公司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双方在2021年7月间就补签合同和送货单进行沟通,聊天记录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补签合同和送货单均是为了开具发票而为。第五,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智益装饰公司所开具的六张发票没有认证抵税。第六,本案交易标的系玻璃,供货单位智益装饰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供货地址位于厦门市××区,两地相距将近700公里,按照生活常理对于玻璃这种易碎商品长途异地交易的可能性较低。第七,庭审中,经过多次询问,智益装饰公司及其申请的证人**对于厦门项目的具体送货地址、具体送货时间等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实际问题均不能详细说明。综上,智益装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信誉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智益装饰公司诉请信誉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智益装饰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信誉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要求信誉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智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18元(原告广州市智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缴)、财产保全费4529元(原告广州市智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缴),均由原告广州市智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