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藏新生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西藏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102民初938号
原告:西藏新生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龙明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拉萨市。
被告:西藏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陈百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陈鹤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藏新生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新生公司)与被告***、西藏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圣城公司)、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新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西藏圣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被告鑫发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新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11910元、违约金48441.5元,共计360351.5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为二级注册建造师,系被告二的工作人员。2015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商品的义务,双方在2015年11月1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总价格为968830元,已支付700000元,至今尚欠311910元,现工程已完工,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西藏圣城公司辩解,其与被告***并不存在聘用关系,无权代表西藏圣城公司签订合同,***是代表鑫发强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后果不应有西藏圣城公司承担。西藏圣城公司与西藏新生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鑫发强公司辩解,其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也不是案涉销售合同的相对一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身份证明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适格,且被告***为西藏圣城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被告***不存在聘用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系中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调取的信息,且该信息上明确载明被告***为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单位为西藏圣城公司,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对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西藏圣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销售合同、结算单及施工公告,原告用于证实被告***系被告西藏圣城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商的项目经理,其代表被告西藏圣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且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进行了最后结算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合同约定的数额和内容与结算单上的信息不一致,对被告***的身份亦不予认可。从证据上看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所载明的货物数量与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量不一致,但在与其他证据相佐证后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发票及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用于证明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西藏圣城公司且案外公司拉萨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仅是代开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并不存在代开发票的情形,恒业公司并未向其明确存在转让的情形,恒业公司转给新生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从证据上发票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录音资料一份,原告用于证实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西藏圣城公司对录音内容予以认可,但对录音中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律师代理协议及收据,原告用于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偏高。从证据上看系原件,且可以确认代理关系确实存在,但被告提交的收据不符合正规发票的要求,无法证明该400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6、销售合同一份,被告用于证明与恒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恰好能证明被告***的身份问题,且与本案无关。从证据上看系原件,且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确实与案外的恒丰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但该销售合同的存在并不能直接推翻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4张发票及2张出货单,被告用于证明其实际都是与恒业公司履行合同而非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位于哲蜂寺内名称为拉萨市哲蜂寺文化活动综合楼的工程,其施工单位为:西藏圣城公司,被告***系该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为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单位为西藏圣城公司。2015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名称为:拉萨市哲蜂寺文化活动综合楼,工程地点:哲蜂寺内,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同时对不同种类货物的价款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签字确认,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刘润东签字确认并加盖西藏新生公司的印章。2016年4月21日西藏圣城公司作为购货单位,拉萨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开具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上主要载明货物种类及总价,确认已付款项及剩余款项,剩余款项为311910元。2017年7月20日,拉萨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主要载明,根据交易习惯,我公司在本案中应西藏新生公司的要求,以我公司的名义代西藏新生公司向西藏圣城公司开具了四张金额为311900元的发票,上述发票中的购货单位为西藏圣城公司,销货单位实际为西藏新生公司,故该发票中的金额全部为西藏新生公司的应收账款,我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任何债权与债务。
2015年5月20日被告西藏圣城公司与拉萨市恒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名称、地点均与2015年6月签订的合同一致,货物规格中多出C40。2015年7月到8月拉萨恒业建材有限公司向哲蜂寺文化综合楼处送出规格为C40的部分货物。2016年4月21日西藏圣城公司作为购货单位,拉萨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开具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2017年10月9日,西藏圣城公司向拉萨恒业建材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提供正确账户信息、完善结算手续的通知》,上主要载明,2016年4月贵司向我司提供了商混发票和收货单,拟由我司向贵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贵司提供的账户与贵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且针对结算金额拒绝提供书面说明,我公司已多次告知贵公司提供正确信息,但贵公司未予理会等内容。该通知上有原告西藏新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润东签字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即西藏拉萨市哲蜂寺文化活动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西藏圣城公司。
再查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开头买方(甲方)处为: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及被告***的身份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开头买方处为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庭审中鑫发强公司亦未对该份合同进行追认,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的相对一方为鑫发强公司的情况下,被告鑫发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一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落款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签字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施工公告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西藏圣城公司,被告***系被告西藏圣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而合同内亦明确载明了工程名称与地点等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西藏圣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相关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结算书,且该结算书由原告持有,应认定为是针对案涉合同的结算,结算单中明确尚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与原告主张的311910元相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藏圣城公司支付311910元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西藏圣城公司辩解其只与拉萨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并由恒业公司开具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可以证实其与拉萨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合同的存在并不能直接推翻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拉萨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作为销货单位确实向其开具发票,但针对该行为拉萨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对其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确认在本案中不享有与承担任何债权和债务。故对被告西藏圣城公司以与拉萨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由该公司向其出具发票为由,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藏圣城公司及***支付违约金48441.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上明确载明:”甲方(西藏圣城公司)在工程主体浇筑完成后45天内向乙方(西藏新生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现无法查实具体完成浇筑的时间,双方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完成浇筑的具体时间,因此在***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被告西藏圣城公司亦应按照结算后的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结算至今已有11个月之久,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该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甲方存在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或其他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西藏圣城公司支付48441.5的诉请,与约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仅是被告西藏圣城公司工作人员(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其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代理协议及收据,但并未提交正规发票,该收据上载明的金额无法确认是否为最终真实产生的费用,故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藏圣城公司支付货款311910元及违约金48441.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910元及违约金48441.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西藏圣城公司、***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新生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910元及违约金48441.5元。
二、驳回原告西藏新生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西藏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5.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藏新生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729.89元,被告西藏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75.38(限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索朗德吉
审判员 商  盈
审判员 央  白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扎西央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