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藏铭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铭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罗布林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4MA6T1C2W7P。
法定代表人:洪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西藏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密密,西藏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藏族,经商,现住四川省巴塘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纳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067556。
法定代表人:达瓦次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江苏大道承建综合办公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783505979L。
法定代表人:多吉旺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洪海涛,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河南省永城市。
再审申请人西藏铭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信公司)与被申请人**、西藏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城公司)、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城投公司)、原审被告洪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终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01民终6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再审本案。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铭信公司欠**的保证金并不是2,700,000元,而是127,350元。2016年8月2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为铭信公司承包的拉萨市高新区水厂管道项目具体施工,承包范围“场内包工包料,劳务承包,以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内容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向铭信公司支付保证金2,700,000元”,合同签订后,**确实向铭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700,000元。在本案中,根据铭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同样确实向**支付了2,572,650元。虽然转账明细没有注明是退还**的保证金,但是我方退还的确实是保证金。首先,本案中**没有任何相应的证据证明进场施工过,何来工程款。不仅是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没有进场施工过,而且圣城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人,在一、二审中证明**自始至终没有进场施工过。在二审庭审中,法官问到**何时进场施工?**都不能回答。**在没有证据证明进场施工及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交易的情况下,铭信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向**退还的保证金。即便一、二审法院按照**提交的11张照片、现场视频证据认为**承建了175米的管道,但是涉案工程中175米的管道的造价是不会超过100,000元,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均未作详细的核实。如果说以上事实与本案中我方在2019年5月29日向**出具了欠保证金2,700,000元《欠条》存在矛盾,但至少根据我方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5月29日以后我方通过法人的账户向**支付了1,150,000元、通过公司账户向**支付了300,000元,共支付**1,450,000元,至少1,450,000元应当视为是退还给**的保证金,原审法院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把所有款项视为工程款,是损害司法的公正性。
二、关于窝工费,我方并不欠付**任何窝工费。一审法院支持**窝工费的依据:1。**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窝工费为1,350,000元;2。**提交了一张单方制作的《误工费清单》,该清单中累计相加数额为1,314,000元,一审法院就此认定窝工费为1,314,000元。众所周知,仅凭一张未经对方确认的清单,并不足以证明**根据该清单向误工的人员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二审法院针对1,314,000元,当庭向**核实,**认为实际产生了650,000元的窝工费,二审法院就改判为650,000元。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误工费清单》向清单中的人员实际支付了65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是法院按照主观判断支持**的诉求。退一步讲,即便认为二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在二审中我方也提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既然协议无效,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即使存在窝工费的损失,**作为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对导致合同无效进而产生的窝工损失存在着很大的过错。因此产生的窝工费损失也应当是按照过错比例由双方承担,而不是由我方承担。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我方向**支付保证金2,700,000元及二审法院判决支付窝工费65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恳请贵院予以再审本案。同时,铭信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了其与张春立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及洪海涛与**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
**答辩称,当时在工地上确实看到了张春立持有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是该合同并不是2015年10月6日签订,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才开始实施,那时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合同,该合同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张春立完成的是焊接工程,而本人完成的是175米管道的运输、挖方、回填、抽水,并租赁了吊车、挖掘机、购买了抽水机。铭信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75米管道的吊车费用、挖掘的人工费、回填费用、运输费、抽水费等工程款,并非保证金,而保证金至今拖欠长达四年之久,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而该通话录音证据确系本人与洪海涛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证据仅能证明铭信公司拖欠本人的款项,洪海涛也承认拿到工程款后支付相应的款项,且本人主张双方之间的纠纷由法院来裁判,并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予以驳回铭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圣城公司、拉萨城投公司、洪海涛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事项为: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保证金2,700,000元及窝工损失65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保证金2,70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在一、二审乃至在再审审查阶段,铭信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洪海涛于2017年5月29日向**出具《欠条》时受**胁迫,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铭信公司主张其向**支付的所有款项为保证金,但是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洪海涛于2017年5月29日出具《欠条》之后向**支付的款项只有1,450,000元,其关于支付给**的所有款项为保证金的主张与其出具《欠条》的事实相互矛盾;最后,铭信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张立春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但该合同显示张立春完成项目为管道的焊接工程,且张立春在一审中作为铭信公司的证人,在一审中陈述**所做工程为管道铺设、开挖。证明**进场施工过,并完成了相关管道的铺设、开挖工程,由此可证实本案中不仅涉及保证金,还涉及双方之间相应的工程款。铭信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完成的工程价款或者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推断已付款项为保证金,且铭信公司支付给**款项中900,000元备注为工资、奖金收入和备用金,并未注明保证金,其他款项亦未备注性质。因铭信公司与**之间尚有工程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铭信公司关于已付款项为保证金的事实。原判对此认定正确,铭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窝工损失65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洪海涛出具窝工费2,800,000元的《欠条》《误工费用清单》等证据。铭信公司主张其出具的窝工费《欠条》为**胁迫下出具,但就此铭信公司在一、二审乃至申请再审阶段亦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行使撤销权,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陈述,剩余窝工费1,314,000元中已实际产生650,000元。为此,本院认为,导致造成**窝工的原因系**从2016年11月20日进场到2017年3月20日止,铭信公司无法提供相关劳务作业,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铭信公司也向**出具了窝工费的《欠条》,该损失应当由铭信公司承担。由于铭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相关资质的个人**,导致合同无效,其主要过错在铭信公司,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铭信公司虽然出具了2,800,000元的窝工费欠条,但二审法院结合**个人的自认及相关证据,认定**的窝工损失650,000元并无不当,该款应由铭信公司承担。铭信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铭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铭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    丽
审  判  员   次 旺仁 增
审  判  员   索 朗次 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日青达尔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