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旭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873Y。
法定代表人:颜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旭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雷泉路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69237416G。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钦,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旭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旭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与遵义旭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仅于2018年4月5日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另一份***与遵义旭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此份合同签订主体应为***与遵义旭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我公司并未在此份合同上进行盖章或委托人员进行签字认可。对于***与遵义旭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我公司从未就案涉项目与***进行过任何权利的授权或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更无明确的授权范围,***无权代表我公司进行任何合同签署。对于***与遵义旭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我公司从未就案涉项目与***进行过任何权利的授权或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则***也无权利进行经济类合同的签订或缔结。此份合同由***个人与一审原告签订,则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未付金额审查不明。原告陈述:我公司与***都曾向原告付过款项。原告称实际支付金额101万元,尚欠52.29万元未支付。因款项由我公司与***共同支付,此金额须由三方共同确认,但因***并未到庭答辩,致使欠付金额尚未核实清楚。同时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由***与遵义旭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此份合同产生的相关租赁费用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所以未付金额也不应为52.29万元。3、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合理。原告要求按照最近发布的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此计算方式违约金过高,不合理,远超过原告自身的损失,应当依法裁剪。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黔0304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刘松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不是事实,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未盖章违约提起上诉,我方可提交2018年4月11日上诉人公司盖章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主体未出现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是所欠租金3%的违约金现被上诉人只主张LPR的4倍是低于合同的计算方式且属于法律规定合法范围内,因此对违约金计算未出现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旭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二被告支付租金52.29万元,并承担以52.29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南公司承建了遵义强制戒毒所的工程项目,2018年4月5日***和西南公司员工张明书一起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书上甲方(承租方)处有***签字,张明书也加盖了西南公司印章并签字。2018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书上甲方(承租方)处有***签字。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共约定租赁8台塔机,并约定了月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按月支付,逾期每月违约金按3%计算)等内容。2018年5月13日起原告陆续在遵义强制戒毒所的工程项目上安装8台塔机,2020年1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旭与***对塔机租金进行结算,截止到2020年1月8日止共产生塔机租金153.29万元,已支付99万元,尚欠54.29万元(结算后已支付2万元)并要求尽快办理。另因结算时仅拆除7台塔机,剩余1台仍在使用,后于2020年5月16日拆除,该塔机在2020年1月8日结算后新产生的租金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5日签订的案涉《塔机租赁合同》,有***的签字和西南公司印章,承租方应系***和西南公司,张明书签字仅为其职务行为。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案涉《塔机租赁合同》,虽没有西南公司加盖印章,但内容与2018年4月5日的合同基本一致,且该两份合同共约定租赁8台塔机,8台塔机均系被告西南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使用,且未进行区分,同样应认定承租方系***和西南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已支付2万元租金,现尚欠租金52.29万元,该结算对承租人西南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西南公司支付租金52.29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结算时原告要求“尽快办理”,具有催收的意思表示,可从结算次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照4倍LRP计算并未超出其约定,亦较为符合其损失,本院酌情按照最新发布的LRP的4倍计算(年利率15.4%)。原告提交了一份保全保险费发票,因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原告亦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判决:一、由***、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遵义旭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欠款522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2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1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二、驳回遵义旭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4元,诉讼保全费3604元,由***、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旭航公司提交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4月11日西南公司与旭航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证明西南公司与旭航公司、***均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西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核实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真实的。我方已将工程承包给***及其所在公司,我方不会与旭航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该合同租赁4台塔机,各用于3、4、5号楼及食堂。本院询问西南公司是否对2018年4月11日西南公司与旭航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中西南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西南公司明确不予鉴定。
本院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南公司、***与旭航公司自愿于2018年4月5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西南公司、***与旭航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与2018年4月5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西南公司虽然对2018年4月11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表示无法核实印章真实性,但其未申请鉴定,也未举证证明签订该合同系其受到欺诈胁迫后签订,故张明书作为西南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西南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西南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确认。***就租金与旭航公司进行结算后,西南公司与***作为合同约定中的承租方,均应当就结算租金承担支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旭航公司主张由***、西南公司支付租金52.2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涉案的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租金按月支付,不得拖欠,如拖欠租金,作为甲方的西南公司与***应承担百分之三的月违约金,并且在进行结算的付款清单中,也写明请尽快办理以示催款之意,一审法院以旭航公司主张按照4倍LRP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按照最新发布的LRP的4倍即年利率15.4%为标准,从结算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李 成 波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琇 峰
书 记 员 罗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