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873Y。
法定代表人:颜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区古城橡胶粉加工厂,住所地荆州区纪南镇纪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003MA48HY445J(1-1)。
经营者:许先良,该加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珂,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303231。
法定代表人:刘孝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西,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平安大道遵义市大学生创新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H404HXD(1-1)。
负责人:张明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区古城橡胶粉加工厂、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8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黔0302民初8655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建筑公司”)承包了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开投公司”)的遵义强制戒毒所项目,遵义开投公司与本案诉争的票据用于支付西能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我司在不知该汇票不能承兑的情况下背书转让给了广州中宜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合同款项,向广州中宜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价款支付义务,西能建筑公司与荆州区古城橡胶粉加工厂(以下简称“橡胶粉加工厂”)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就不应当再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原告只能要求其前手承担支付其款项的义务,西能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该票据出票人和付款人均系遵义开投公司,现因其拒付,西能建筑公司在得知该票据被拒付后便一直配合与遵义开投公司协调支付,西能建筑公司对原告被拒付并无过错,系遵义开投公司导致,西能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西能建筑公司至今未收到要求支付票据的相关书面通知。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的规定,橡胶粉加工厂并没有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且西能建筑公司至今未收到要求支付票据的相关书面通知,所以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不仅损失自担,而且还应当承担因此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且被上诉人橡胶粉加工厂还应当承担未履行书面通知其前手的义务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黔0302民初8655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荆州区古城橡胶粉加工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荆州区古城橡胶粉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裁决,由第1、2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3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2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债务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新区开投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西能建筑遵义分公司发出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70300001420200324603812565;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24日;承兑人为新区开投公司;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显示可再转让。西能建筑遵义分公司收到以上汇票后经过了以下几次背书转让:1、西能建筑遵义分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背书转让给贵州建欣智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2、贵州建欣智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背书转让给怀化市建新建材有限公司;3、怀化市建新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背书转让给湖北优布非织造布有限公司;4、湖北优布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怀化市建新建材有限公司;5、怀化市建新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橡胶粉加工厂。后原告提示付款,现该承兑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橡胶粉加工厂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新区开投公司和西能建筑遵义分公司、西能建筑公司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1)黔0302民初8655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黔0302执保855号保全结案通知书,于2020年05月28日冻结了被申请人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503账户内的存款额度500000.00元(实际冻结125.79元);于2020年05月28日冻结了被申请人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4994账户内的存款额度500000.00元(实际冻结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被告被告新区开投公司、西能建筑遵义分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西能建筑遵义分公司辩称的原告在票据拒付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已经丧失追索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新区开投公司拒绝付款,未依法向橡胶粉加工厂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存在过错,但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橡胶粉加工厂。而且,本案已经查明新区开投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新区开投公司对未付款的事实也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故无须再要求持票人橡胶粉加工厂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西能建筑遵义分公司关于橡胶粉加工厂不能提供拒付证明,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被告还应当对汇票到期日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应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区开投公司、西能建筑遵义分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以票据金额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汇票债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前手进行追偿。对于西能建筑公司是否对西能建筑遵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分公司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能建筑公司对被告西能建筑遵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务费用,其中保函费是500元,因该费用不是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荆州区古城橡胶粉加工厂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前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荆州区古城橡胶粉加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上诉人荆州区古城橡胶粉加工厂行使票据权利时,被拒付,上诉人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系上诉人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作为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胡晓波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辉云
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