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3938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起,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点军乡巴王店村二组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55339X。
法定代表人:程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3462P。
法定代表人:赵献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建安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三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忠、王怀起,被告***,福安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洲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清偿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3万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庭审时明确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口头协商约定,被告一***承建的聊城市郑坑14、15号楼主体及车库、唐庄2、6号楼主体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23万元,该23万元的质保金在应付工程款内进行扣除。郑坑14、15号楼主体及车库、唐庄2、6号楼主体已经过验收合格并交给被告一***,双方于2019年1月7日签署了“结算单”,内有内容“截止自前按合同节点应付金额103万(备注:扣除质保金23万,两年内付清),由此可以计算退还保证金期限为2021年1月7日前,但被告一***违反承诺一直未返还上述质保金23万元及利息。被告一***挂靠在被告二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被告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签订了《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_郑坑西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福安建安公司辩称,福安公司跟原告的结算单无异议,但是商品混凝土核销未出,在与葛洲坝公司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如核销超过应相应扣除***部分款项。
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辩称,一、原告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我公司提出诉求。原告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认定我公司为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佐证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况且,也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中会议纪要》中关于实际施工人认定问题的纪要,其明确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另外,原告要求***返还其签订合同中的质保金,实际是主张合同有效。因此,原告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合同权利,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我公司提出诉求。二、原告只是口头签订的劳务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福安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郑坑西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XLC-2016-16)、《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唐庄片区高层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XLC-2016-20),从我公司承包了郑坑西区、唐庄高层劳务施工。而原告自述自己从***处(并非福安公司)承包了聊城市郑坑14、15号楼主体及车库、唐庄2、6号楼主体施工,很明显只是进行劳务作业,在完成劳务作业后从***处领取劳动报酬,通俗地讲就是“劳务包工头”。因此原告与***约定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三、我公司也并非《建工司法解释一》中的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旨在有限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下加强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这里的发包人专指项目所有人或取得项目所有人授权的主体,即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其主要法律义务是筹集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及支付工程价款,其与建设工程中的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等主体有着本质的区别,这是基本的法律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均不存在分歧。因此,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是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四、若原告主张其与***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无效,也不应当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随意扩大解释,而造成对实际施工人的过度保护,导致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非法利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其可以向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若原告主张其合同无效,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列为被告,随意扩大了该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此举会造成对实际施工人的过度保护。实际施工人是非法承包人,对于施工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不仅对发包人还对总承包人、所有转(分)包人都可以主张权利,不仅将案件复杂化,更是对非法承包人的过度保护,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非法利益,不利于遏制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等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中标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后,葛洲坝三峡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聊城市民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016年4月28日,葛洲坝三峡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福安建安公司签订《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唐庄片区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郑坑西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采用包工、包部分材料及辅料的形式将以上工程分包给福安建安公司。
***系福安建安公司员工,其与***口头约定将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聊城市郑坑14、15号楼主体及车库、唐庄2、6号楼主体分包给***,2019年1月7日,***与***出具结算单,合同总价1994万元,累计支付1851万元,截止自前按合同节点应付金额103万(备注:扣除质保金23万,两年内付清),福安建安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质保金23万元,福安公司对该结算单无异议。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葛洲坝三峡公司称其已与福安建安公司按照实际验收价款结算并提交了工程结算单,福安建安公司对此不认可,称葛洲坝三峡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是最终结算。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唐庄片区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郑坑西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与***口头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根据其与***的结算单,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已届满,23万元质保金应予退还。关于利息,按照2019年1月7日出具结算单中两年内付清质保金的约定,利息可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8日起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关于该质保金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与***形成直接合同关系的是福安建安公司,故被告福安建安公司应对欠付的质保金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系被告福安建安公司员工,其出具结算单并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故葛洲坝三峡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8日起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苏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