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中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1120号
原告:青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方井园小区26号综合楼3层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990111001。
法定代表人:李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修香、周炘,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重庆北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Q9NUH84。
法定代表人:胡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幢1单元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584564XX。
法定代表人:严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基青岛公司”)、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基第三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定金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500.22元;3、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1日,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以将自己预期承包建设的工程“中铁中基山东总部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的名义,向原告收取“签约定金”150000元。当日,原告按照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的指示将定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入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账户。后“中铁中基山东总部项目”因故取消,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已经无法与原告达成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返还定金,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一直推诿拖延,拒不归还。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公司是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青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城政发[2020]2号文件1份、青岛市城阳区社会投资产业项目库(开工一批)1份、网络新闻1份(均系城阳政务网下载打印,出示原始载体),证明2020年1月17日,城阳区政府印发城阳区2020年重点项目,其中第13项为“中铁中基集团山东总部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及负责人为本案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公司,该文件中显示的该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20年,若该项目正常进行则被告应于2020年年底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
证据2、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下载打印件),证明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公司为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唯一股东,应对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4月10日前,赵贤云为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的执行董事,负责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的经营业务。
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赵贤云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单1份,证明2020年3月12日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执行董事赵贤云指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轩,向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付款15万元“入库费”,原告缴纳该款项后,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承诺将预期承建的“中铁中基山东总部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3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涉案的15万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
证据4、邮政快递邮寄单据1份(当庭拆封,内有解除合同告知函1份)、邮件邮寄记录1份(下载打印件),证明202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告知函,告知被告因“中铁中基山东总部”项目取消,被告已经无法承建涉案工程,更无法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无故拒收原告的书面通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
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7日,城阳区政府印发青城政发[2020]2号文件,将含《青岛市城阳区社会投资产业项目库(开工一批)》在内的项目库印发各单位,《青岛市城阳区社会投资产业项目库(开工一批)》第13项为“中铁中基集团山东总部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及负责人为本案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公司,建设起止时间为2020年9月至2022年8月。
2、2020年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轩与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贤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赵贤云2020年2月18日称与城阳区政府签约成功,2020年3月10日,李轩问什么时间打入库费,赵贤云向李轩发送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收款账户,并表示入库费150000元。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转款150000元。“中铁中基集团山东总部项目”至今未开工,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也未将入库费退还原告。
3、202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邮寄了解除告知函,告知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因“中铁中基山东总部”项目取消,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已经无法承建涉案工程,更无法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告知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但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拒收函件,函件被退回。
4、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公司系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唯一股东。赵贤云曾为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的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10日,中铁中基青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赵贤云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昭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以将“中铁中基集团山东总部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为由,收取原告入库费150000元,应当认定该入库费为定金。现“中铁中基集团山东总部项目”至今未按照城阳区政府印发青城政发[2020]2号文件载明的时间启动,已经超过1年多,且不知何时启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认为,项目未启动,非原告过错,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亦未向原告说明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公司系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公司财产没有混同,故应当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定金150000元,并承担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的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172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中铁中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书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振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