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执异12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蚌埠市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孔德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钧,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584564XX。
法定代表人:严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基三局)与被执行人蚌埠市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吉星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蚌埠仲裁委员会(2020)蚌仲裁字第65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月26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人海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钧,被申请人中铁中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海吉星公司称,一、中铁中基三局隐瞒了显示案件真实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存在通过恶意虚假仲裁侵吞海吉星资产的违法行为。本案案涉海吉星时代广场项目(1#楼和13#楼)是以海吉星公司名义开发,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马志斌利用职务便利取得了项目开发控制权,并在项目完工后占有了绝大部分的开发成果。马志斌同时又是该项目实际工程建设承包人,其于2015年4月和2015年9月借用中铁中基三局的名义与申请人分别签订两份1#楼和1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马志斌早在2014年6月8日已经用自己私人开办的蚌埠海吉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周彬、张连合、吴延其。中铁中基三局明知自己没有任何资金投入也没有实际建设案涉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为获取不法利益,与马志斌恶意串通,利用马志斌作为项目开发负责人,又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掌握全部施工变更、经济签证资料的机会,配合其用不法手段将工程造价从1.1亿元做大到1.7亿元,超过合同固定总价60%。在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证鑫诚)经审核的《海吉星广场1#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海吉星广场13#楼A座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海吉星广场13#楼B座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尚未得到申请人盖章确认情况下,中铁中基三局工作人员吴子俊利用伪造的“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广场项目部”印章,骗取了上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并以此作为核心证据提起仲裁。仲裁庭在中铁中基三局能够反映上述事实真相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案件的表面证据,作出(2020)蚌仲裁字第65号仲裁裁决。二、(2020)蚌仲裁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为伪造的。上述《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仅有马志斌个人签字无申请人加盖公章。华证鑫诚所作出的报告依据若干份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该文件上均未加盖申请人的公章,其所加盖的“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广场项目部”印章均为他人伪造。该项目部真正的印章已于2017年3月收回至蚌埠海吉星自行管理,此后并无对外使用过该印章的用章记录。华证鑫诚虽与海吉星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但是其出具的报告不仅没有交付给海吉星公司,还在本案仲裁中由中铁中基三局作为证据使用。事后查明,中铁中基三局工作人员吴子俊借加盖假刻的“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广场项目部”印章的委托书骗取了报告,该报告被中铁中基不法取得,用于炮制虚假仲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表明委托书上的印章文字样式与申请人保存的印章样式不具有一致性,系他人伪造。三、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对申请人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理睬。申请人在仲裁案审理过程中,多次提出对中铁中基三局提交的补充证据二未签署版《蚌埠海吉星广场13#楼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的打印件原件纸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等多项鉴定申请,但是仲裁庭均未按照仲裁证据规则的规定,向有关鉴定机构提出鉴定,严重剥夺了申请人仲裁鉴定申请权,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蚌埠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蚌仲裁字第65号裁决。
中铁中基三局辩称,海吉星现主张的理由就是审计报告的合法性问题,该问题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特24号案件中的理由相同,已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完毕并驳回了该理由,海吉星现以相同理由予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恶意拖延诉讼导致案件执行程序现无法正常进行,致使中铁中基三局方资金被占用,农民工的相应款项无法得到履行造成了大量的社会矛盾,浪费了相应的司法资源,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中铁中基三局与海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0)蚌仲裁字第65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87023921.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4日起以87023921.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后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2、驳回申请人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3、申请人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预缴仲裁费4061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1113元,由申请人中铁中局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46804元,由被申请人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64309元。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直接支付仲裁费,保全费364309元。”后海吉星公司以上述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皖03民特24号民事裁定,驳回海吉星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中铁中基三局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向海吉星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海吉星公司于2022年1月3日向本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人海吉星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关于海吉星公司提出的第一点理由,认为中铁中基三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海吉星公司关于该项理由陈述的内容均为涉及实体处理的相关事实,且该内容海吉星公司已在仲裁程序答辩意见中予以发表,并未明示中铁中基三局隐瞒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何种证据。本院组织听证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海吉星公司仍未能明确其主张中铁中基三局隐瞒的是何证据,故对其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海吉星公司提出的第二点理由,认为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海吉星公司以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已被本院(2021)皖03民特24号民事裁定驳回。海吉星公司现又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海吉星公司提出的第三点理由,认为仲裁庭对海吉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理睬,违反法定程序。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认为,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有权提出申请,是否准许应由仲裁庭决定。本案中海吉星公司仲裁程序中提出对中铁中基三局提交的《蚌埠海吉星广场13#楼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的打印件原件纸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仲裁庭审查后当庭作出了不予同意鉴定的决定,并未违反相关仲裁规则或程序。故海吉星公司主张仲裁庭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理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吉星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不予执行蚌埠仲裁委员会(2020)蚌仲裁字第6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咏君
审判员 吴公礼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婧楠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
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