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执126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峰寺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郑邦伟。
被执行人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幢1单元1006号。
法定代表人:严炯。
重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05民初71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890201.24元,执行费11302元。
执行中,本院已执行到位案款35276.62元。另,本院还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AJ××××、川AZ××××、川A3××××、川AT××××的汽车,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1)川0105民初71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帅
审判员  胡丽
审判员  吕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