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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58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价值3156819.83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2024年5月20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及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4年6月17日、7月25日、8月1日,本院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开发公司及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三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56819.83元;2.判令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2023年11月22日签订的《XX二期B1标段室内精装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5629335.91元(其中含抵房款712791.6元),如果不含抵房款(本合同中未明确工程款抵房,建设单位在合同外的其他工程已抵房款712791.6元,此房抵偿后原告已对外销售,销售款已缴纳给建设单位,但原告一直未收到房屋款项),实际结算金额应为16342127.51元(15629335.91元+712791.6元)。《XX二期B1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书》明确质保金为781466.8元。第二,根据原告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书》第八条,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收取的管理、咨询、配合及服务费等为结算金额的3%,即490263.83元(16342127.51元×3%)。第三,根据2024年1月30日打印的银行流水,某某建设公司向约定的双方共同监管的专户实际支付了11913577.6元工程款。第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结算金额-质保金-理费-已付工程款,即为3156819.83元(16342127.54元-781466.8元-490263.83元-11913577.6元)。第五,2022年12月16日,原告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开发公司及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书》,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不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及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需要付连带担保责任。第六,2023年11月22日结算完善后,原告多次向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仍下欠应付工程款3156819.83元。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陈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XX二期B1标段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某某建设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经营管理责任书》(原告与XX签订)、某某开发公司公司章程及出资者情况、某某开发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担保书》、工程合同结算定案表、《XX二期B1标段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原告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说明》《经营管理责任书》(原告与某某开发公司签订)、XX二期A标段室内精装修结算对账单、《工程款购房协议书》、委托付款书、银行进账单、银行回单作为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0日,某某建设公司成立,原告陈某某任某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2022年12月5日,某某建设公司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承包了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街道XX路XX号的XX二期B1标段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某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XX二期B1标段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包干价920元/平方米,合同暂定装修施工面积为21000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1932万元;合同工期90天,在工程精装修竣工验收合格,填写《工程质量保证书》并向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交钥匙以后,乙方报送竣工产值报告书,经甲方审核支付至审核报告金额的80%;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退场后三十日内办理完成结算,并在结算后按甲方支付流程(特别说明:此支付流程不超过30天)付至结算额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 2022年12月12日,某某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陈某某为XX二期B1标段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同时公司设立专用账户用于该项目工程款的收支。2022年12月10日,某某建设公司(甲方)就XX二期B1标段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与陈某某(乙方)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由乙方自行雇请相关人员组建该项目经营管理班子,乙方全面负责和承担该项目的建设资金筹措、材料采购、施工管理及安全文明生产等……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全面履行义务……甲方按该项目结算的金额为准,按照结算金额的3%向乙方收取管理、咨询、配合、服务费用,该管理费用在向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发票时收取,该项目产生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并缴纳。庭审中,陈某某陈述,某某建设公司应在收到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即支付给陈某某。后,陈某某组织了人力、物力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 2022年12月14日,某某开发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某某开发公司为某某建设公司担保的问题,并形成了《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同意为某某建设公司就XX二期B1标段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与陈某某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书》作担保,承担某某建设公司因该《经营管理责任书》不能履约的一切责任”。2022年12月16日,陈某某(甲方、担保权人)与某某开发公司及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乙方、担保人)、某某建设公司(丙方、被担保人)签订《担保书》,经三方协商,就丙方与甲方于2022年12月10日签订的关于XXB1标室内装饰装修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书》签订如下担保协议:“一、乙方自愿为丙方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担保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1.丙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违约金;2.甲方与丙方出现合同终止或被解除等情况,丙方出现时,乙方仍应依照本合同履行担保责任。三、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和甲方签订的关于XXB1标室内装饰装修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书》履行完毕为止,即至丙方就该项目按照结算向甲方付清所有款项为止……”。 2023年11月22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XX二期B1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的审定价格为13838679.56元、样板房结算金额602078.68、公区结算金额652018.35元、安装材料核价单1178120.33元、抵扣淋浴房基石损坏及瓷砖扣款25977.81元、抵房款712791.6元、补A标2栋1-2负一层装修费用97208.4元,合计15629335.91元,质保金(5%)为781466.8元,已付12831392.18元,应付2016476.94元。陈某某在结算书尾部手写“说明:A标抵房款712791.6元(支付给某某开发公司)以及B1标已开发票未支付的伍拾万元(支付给某某建设公司),以上两笔款项支付完善后,以上数据正确。陈某某,2023年11月22日”。庭审中,陈某某陈述《XX二期B1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书》中B1标的“抵房款”对应的房屋现登记在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尚未对外出售,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房屋已抵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也认可该房屋实际上归陈某某所有;“补A标2栋1-2负一层装修费用”的装修工程实际为B1标段的工程、由陈某某施工,只是由于房屋位置位于A标,便书写为补A标的费用。 2022年9月6日、2022年12月15日、2023年4月3日、2023年5月17日、2023年6月8日、2023年9月13日、2023年11月6日、2024年5月16日,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420589.8元、757908.38元、5070000元、2535000元、2535000元、652018.35元、1500000元、282327.39元合计13752844.07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752843.92元,剩余1876491.99元未支付。前述开具发票的应缴税额分别为13720.21元、23399.48元、165390.29元、82695.15元、78265.04元、20130.28元、44961.83元、8716.51元,合计437278.79元,陈某某已于2022年10月17日、2023年1月9日、4月23日、5月29日、6月21日、9月26日、11月24日、2024年6月5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22XX号账户缴纳完毕。2024年8月1日,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XX二期B1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书》,我公司应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15629335.9元。截止2024年8月1日,我司已收到某某建设公司发票13752844.07元并已支付13752844.07元。尚欠1876491.84元工程款未支付。特此说明”。陈某某提交的开票金额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付款金额差距0.15元,应系笔误,本院以开票金额据实相加的金额13752843.92元为开票金额,也即支付金额。庭审中,陈某某陈述在本案中不主张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支付给某某建设公司的1876491.99元工程款。 2023年4月18日、4月26日、5月5日、5月10日、5月30日、6月13日、7月14日、7月20日、8月23日、8月24日、9月5日、9月8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19日、10月25日、11月7日、11月14日、12月5日,2024年1月24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案涉项目专户78540180807986166账号分别转账1898600元、769000元、1001000元、600000元、700000元、898600元、1430000元、105000元、300000元、235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6377.06元、500000元、500000元、60000元、370000元,合计11973577.06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5日,某某开发公司将其在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承包的XX二期A标段A2、A3、A4、A5、A6、A7、A9、A10、A14、A15号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交由陈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经营管理责任书》。2020年7月22日,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某某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以XX二期A2、A3号装饰装修工程款购买“XX二期”的房屋,房屋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路XX号2幢1-2室(含附楼赠送一层),价款为686594元,根据《置业预算表》,该房屋包括价款、税费,售价为712791.6元。2021年11月16日,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某开发公司签订《XX二期A标段室内精装修结算对账单》,约定XX二期A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17467593.17元、质保金873379.66元、应付工程款16594213.51元,应扣房款712791.6元,合计应付15881421.91元。2023年12月14日,某某开发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委托付款书》,内容为“根据与贵司于2023年6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现委托将XX二期2幢1-2(含清水的负一楼)的购房款转入某某实业公司……”,2024年1月17日,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向某某实业公司转账712791.6元。A标段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抵款房与B1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的抵款房不是同一套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书》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2.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某某工程款及具体金额;3.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陈某某与XX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书》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经查,建设单位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案涉XX二期B1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某某建设公司,后某某建设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将该工程交给陈某某施工,由陈某某全面负责和承担该项目的建设资金筹措、材料采购、施工管理及安全文明生产等,陈某某并按该项目结算金额的3%向某某建设公司交纳管理、咨询、配合、服务费用,陈某某虽然是某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经营管理责任书》的内容,实质是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某某施工,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某某,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某某建设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书》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某某工程款及具体金额。虽然某某建设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书》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验收结算,仍可参照《经营管理责任书》和《XX二期B1标段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由某某建设公司就XX二期B1标段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折价补偿给陈某某。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陈某某的具体工程款金额。根据《经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即为某某建设公司与陈某某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某某建设公司仅需在向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发票时向陈某某收取3%的管理费用,剩余工程款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后由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自行承担缴纳全部税费的义务。2023年11月22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金额为16342127.5元(15629335.91元+抵房款712791.6元),因结算至今,B1标段的抵房款712791.6元对应的房屋仍然存在、未被出售,且某某建设公司也认可该房屋实际为陈某某所有,故本案中仅处理应付工程款15629335.91元的部分。现某某建设公司已向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了13752843.92元工程款的发票计税437278.79元(陈某某已全部缴纳),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752843.92元,某某建设公司应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3%的管理费用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给陈某某,应支付金额为13340258.6元(13752843.92元-13752843.07元×3%),现某某建设公司仅支付陈某某11973577.06元,故某某建设公司还应支付陈某某1366681.54元(13340258.6元-11973577.06元)。至于剩余工程款,因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支付给某某建设公司,原告可待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后另行主张。 针对争议焦点三,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某某开发公司就其对某某建设公司担保进行了股东会决议并在《担保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系有效担保,《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某某建设公司就该项目按照结算向陈某某付清所有款项为止,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案涉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某某开发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系某某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为案涉工程款担保虽未经某某开发公司股东会单独作出决议,但在签署担保书时,某某开发公司并未就其分公司的担保提出异议,反而与分公司一起在《担保书》上加盖公章,陈某某有理由相信某某开发公司是认可其分公司的担保行为的,故应当认定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为有效担保,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1366681.54元; 二、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5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5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4954.56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2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