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103执19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执行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唐济豪。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令一案中,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2022)湘1103民督11号支付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该案立案后,于2022年5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2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于2022年5月26日、2022年6月27日二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理财保险登记信息;有银行账户登记信息,并于2022年6月2日网络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号;于2022年5月27日向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于2022年5月27日到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未查询到有住房公积金信息。
2022年6月2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7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3602.29元,目前尚未执行到任何金额。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及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文忠
审判员 周国靖
审判员 莫端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