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5517号
原告:**,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
法定代表人:唐济豪,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猎豹路1号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丰工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卿铁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耘,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文,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该公司工程部专业技术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开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被告正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济豪、被告市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耘、管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拖欠的工程款1114399.9元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市开投公司将拖欠的工程款976466.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正中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正中公司为工程承包人,被告市开投公司为工程发包人。2020年11月5日,被告市开投公司作为发包人的湘江西路(城南大道-丰泰路段红树林国际社区项目)电力管道工程经过公开招标,被告正中公司成为中标人。2020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正中公司(甲方)签订《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内部管理责任书》,双方就上述工程约定“甲方将承包到的工程按照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各项条款及有关内容交给乙方实施”,据此原告成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金额为1384666.9元。为了完成该工程,原告与湖南湘泓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材供货协议,并基于建材公司“先付款,再拿货”的要求,提前垫付了材料款。2021年4月9日上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7月12日结算审定金额为1384666.9元。三、2021年2月9日,被告市开投公司给正中公司工程款408200元,剩余的976466.9元工程款多次交涉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中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公司是中标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市开投公司辩称,1.答辩人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不是答辩人公司造成,而是原告与被告正中公司私下转包造成,976466.89元工程款未付是实。2.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的只是在欠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诉讼费与答辩人公司无关,原告诉请答辩人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5日,被告正中公司中标了被告市开投公司建设的冷水滩区湘江西路(城南大道-丰泰路段红树林国际社区项目)电力管道工程。
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正中公司转账9000元用于支付履约保函费。2020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被告正中公司的代表,以被告正中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被告市开投公司(发包人)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发包人的湘江西路(城南大道-丰泰路段红树林国际社区项目)电力管道工程,经招标投标程序由承包人承建;2.工程内容包括破除原有路面基层及人行道基层,恢复C-PVC管道175*11的电力管道、电力通道、检查井等;3.建设工期20日历天;4.签约合同价为1465032.79元,最终结算金额以永州经开区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为准;5.工程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预付款,每完成总工程量的30%支付一次进度款,支付金额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后3个月内支付至项目总合同金额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承包人需向发包人出具税务发票;6.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前必须向发包人提交规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为合同工期再延长90日;7.工程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退还剩余的质保金;8.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包括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变相转包或分包的;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存在挂靠关系等。同时,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21日,被告正中公司与原告**签订《永州市中正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投资权益人完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盈亏自负,并按结算总造价的2%向被告正中公司上交管理费等费用,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造成工程安全、质量问题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和处罚均由原告**承担。
2020年11月底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月初工程竣工,2021年2月9日被告市开投公司向被告正中公司支付工程款408200元,2021年4月12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7月12日,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永经开评审(2021)96号《关于湘江西路(红树林国际社区项目段)电力管道工程结算审查结论的通知》,审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384666.9元。后原告**以自己系实际施工方为由,要求被告市开投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剩余的976466.9元工程款,经三方协商未果,遂酿成本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州市中正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内部管理责任书》、《产品购销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业务回单、竣工验收表、永经开评审(2021)96号《关于湘江西路(红树林国际社区项目段)电力管道工程结算审查结论的通知》、手机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履约保函、领款凭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中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内部管理责任书,实质为转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结算,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开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正中公司作为转包方,对该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市开投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976466.9元,并由被告正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仍应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市开投公司提出的质保金及2年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返还质保金的主张并无异议,故案涉总工程款应预留3%即41540元(1384666.9元×3%)作为质保金,在2023年4月11日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由被告市开投公司予以支付。
本案纠纷系被告正中公司非法转包工程而引发,被告市开投公司并无过错,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正中公司承担,对庭审中被告市开投公司就此提出的辩论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元976466.9元(976466.9元-41540元),下余的41540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由被告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2023年4月11日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65元,减半收取6782.5元,由被告正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枫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琼
代理书记员 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