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129执104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执行代理人:高承龙,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江**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40623967P。
法定代表人:颜健民,男,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湘1129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执行。
于2021年6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6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6月2日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人民银行信息等情况。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向江**瑶族自治县不动产中心、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江**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支公司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8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10月1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1306.3元及利息,尚有31306.3元及利息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石燕娥
审 判 员 廖能浩
审 判 员 李彦鸿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定源
书 记 员 伍致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