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237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yzs1冷水滩区。
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
法定代表人:唐济豪,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
负责人:朱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男,汉族,1962年11月29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朝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明、被告正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济豪、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巩朝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工资17.776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利息为9125元,之后仍按利率3.85%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判令正中公司、移动公司对上述工资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正中公司承包了被告移动公司渠道装修项目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8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将移动渠道维修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门头按180元/㎡,背景墙和门头发光字安装按每套500元计算,遮雨板按20元/㎡,如一方违约则赔偿违约金2万元。原告将涉案项目完成后,与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在蓝山移动公司门头制作工资及材料款为128000元,江**移动公司冯乘路社区服务站装修工资及材料款18000元,道县移动公司大转盘、江永移动公司五一路、江**移动公司小圩营业厅、宁远移动公司壹叁店门头制作工资及材料款31760元,以上合计17.776万元,并约定于2019年12月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资及材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正中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装修项目是存在的,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我公司是不认可,我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内部承包合同,与**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其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并不知情。答辩人与正中公司约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任何人,被答辩人诉称**转包给他的工程还包括蓝山和宁远的维修项目,显然与移动公司实体渠道整治维修项目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相悖。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为一般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缺乏法律依据。3、答辩人起诉的项目均与涉案的2017-2018年实体渠道整治装修项目合同无关,答辩人从未委托被答辩人和**对道县大转盘、江永移动五一路、江**小圩营业厅维修项目,并未在唐小平《开工报告》指定的维修项目内,原告诉请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正中公司签订《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7-2018年实体渠道综合整治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移动公司将江**1、江永1、道县1、永州湖南移动分公司2017-2018年实体渠道综合整治维修项目承包给被告正中公司,工程内容为包含基础装修、门头、背景墙制作安装及其他零星装修。2017年12月12日,监理单位与使用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开工报告,江永新世纪授权代理店、江永上江圩铁通店内立面、外立面的维修、江永中天加盟手机卖场等、江永大圩花园指定专营店、江**冬田中旗指定专营店、江**白芒钻石指定专营店、江**桥市晓明指定专营店、江**涛圩指定专营店、江**辉辉通信专卖店内立面、外立面的维修计划2017年12月12日开工,2017年12月19日完工。2017年12月25日,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正中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初验收。
2018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国移动渠道维修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乙方完成。门头按每平方180元/㎡,背景墙按1000元一个计算,背景墙和门头发光字安装,按每套500元计算,遮雨板20元/㎡。按每完成15个门头背景墙为一个结点,第一批按15个门头总造价的80%付给乙方,第二批完成15个门头,按15个门头总造价100%付给乙方,以此类推,剩余部分验收后付清(25个工作日付清)给乙方。如一方违约则赔偿违约金2万元。
2019年3月13日,原告完成工作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蓝山移动公司门头制作工资及材料款为128000元,于2019年年6月28日付清;欠原告江**移动公司冯乘路社区服务站装修工资及材料款18000元,于2019年7月20日付清;欠原告道县移动公司大转盘、江永移动公司五一路、江**移动公司小圩营业厅、宁远移动公司壹叁店门头制作工资及材料款31760元,于2019年11月25日付清。结算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欠款,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应当以合同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基础,本案原告承揽的工作内容为移动公司门店背景墙装修及门头发光字、遮板制作安装,并未涉及工程建设,且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正中公司约定的工期仅有七天,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另外,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正中公司开工报告与初验收报告中的维修店面并未包含原告与被告**结算的维修门面。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正中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本案原告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17.776万元,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通过违约金可得到填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维修工资人民币17.776万元;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黄登飞
人民陪审员 周园园
人民陪审员 周艳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瞿 达
代理书记员 江艳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