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1723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
法定代表人:唐济豪,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诉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中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款项164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中工程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应被告***的安排给永州市金河水岸项目工地运送水泥。2019年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送金河水岸水泥款壹万陆仟肆佰肆拾元#是实(¥16440元)”,该欠条落款处除了有被告***的签字外,还加盖了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金河水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而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正中工程公司下欠原告***水泥款164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虽然在本案中将***和正中工程公司均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6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阳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