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2民初212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矿,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干,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40623967P。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南省南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工业园18号。
诉讼代表人:湖南省南方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与被告***、***、**矿、**干,第三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湖南省南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矿、**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正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南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矿、**干因一般授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对第三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1910××××0176账户中的408710.44元所采取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122执恢20号之三十七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矿、**干与被执行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南方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冻结的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1910××××0176账户中的408710.44元是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段电气化改造项目部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此款名义上是付给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以来原告挂靠于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铁路电气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作,此款实际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段电气化改造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民工工资,故在对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中不得执行此款。为此,原告向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22)湘1122执异32号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对此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矿、**干辩称,1.被告***、***、**矿、**干申请执行立案合法合规,东安县人民法院依据(2018)湘1122民初862号和(2019)湘11民终26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21)湘1122执恢20号之三十七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原告提出冻结被执行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系原告自己所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出冻结款项系自己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矿、**干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并继续执行该案,直接扣划其存款给被告***、***、**矿、**干。
第三人正中公司述称,第三人正中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纺公司述称,第三人南纺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进入破产程序,目前破产程序还未结束。南纺公司欠***、***、**矿、**干的工程款2,080,000元属实,***、***、**矿、**干申请执行,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南纺公司的执行应予以终止,其他的与南纺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三人正中公司、南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7份及补充协议2份、《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内部包工合同书》、协议书及公证书3份、情况说明4份、转款单据3份,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业务回单4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摘要仅注明为“劳务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代发工资资料两套,上述考勤表中64个工人两个月以来每天的出勤及加班、休息情况均一模一样,不符合常理,且即使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上述农民工工资也已经全部发放到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矿、**干与南纺公司、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正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湘112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一、湖南省南方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矿、**干工程款2083389.49元;二、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湖南省南方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矿、**干支付从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083389.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四、驳回***、***、**矿、**干的其他诉讼请求。***、***、**矿、**干和正中公司均不服本院(2018)湘112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3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1民终2603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省南方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矿、**干2083389.49元,对于上述工程款,***、***、**矿、**干可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矿、**干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正中公司因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湘1122执恢20号之三十七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1910××××0176账户中的1954419.49元。2022年1月30日,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段电气化改造项目部通过转账方式,汇入正中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1910××××0176账户劳务费408710.44元。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2022年7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22)湘112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2022年8月9日,(2022)湘1122执异32号异议人***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已受理第三人南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案目前正在处理中。
2015年5月8日,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作出(2015)湘永潇证字第2641号公证书,证明第三人正中公司授权原告***为其委托代理人,代表第三人正中公司参加以“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冠名的项目部或指挥部、以“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冠名的项目部或指挥部、以“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冠名的单位、项目部或指挥部的招(邀、议)标并递交投标文件,签订各类合同协议,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2019年5月28日,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作出(2019)湘永潇证字第2112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与上述公证书一致,授权有效期为2019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2020年6月20日,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作出(2020)湘永潇证字第2155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与上述公证书一致,授权有效期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3年6月22日。
2019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信号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信号分公司第四项目部分别与第三人正中公司先后签订了六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相关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正中公司。2018年10月,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段电气化改造项目部与第三人正中公司签订了《******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通信信号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段电气化改造工程Ⅱ标通信信号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正中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3584188元。2020年1月,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段电气化改造项目部与第三人正中公司签订《******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通信信号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将合同总价调整为4659795元。2020年9月,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段电气化改造项目部与第三人正中公司签订《******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通信信号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将合同总价调整为5996914元。2019年至2022年期间,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段电气化改造项目部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正中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1910××××0176账户汇入劳务费。
2019年1月20日,第三人正中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内部包工合同书》,约定将******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通信信号工程、新建梅州至潮汕铁路“四电”系统集成信号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第三人正中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1%的管理费。2021年2月10日,第三人正中公司出具一份协议书,载明***承包所有的中铁武汉电气化局的工程劳务费交正中公司项目管理费百分之一,企业所得税暂时按百分之零点五预扣,以实际发生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
2019年11月30日,第三人正中公司出具代发工资委托书,委托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段电气化改造项目部代第三人正中公司支付2019年11月农民工工资,代付金额300,000元,此款项从正中公司当期的劳务分包结算款中扣除。2020年1月31日,第三人正中公司出具代发工资委托书,委托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段电气化改造项目部代第三人正中公司支付2020年1月农民工工资,代付金额280,000元,此款项从正中公司当期的劳务分包结算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第三人正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案涉争议款项是否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段电气化改造项目部代发的农民工工资;三、原告***就案涉争议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原告***与第三人正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正中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正中公司签订的《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内部包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通信信号工程、新建梅州至潮汕铁路“四电”系统集成信号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第三人正中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暂时按0.5%预扣企业所得税,以实际发生的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正中公司是相对独立的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第三人正中公司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只向原告收取工程的管理费等费用。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正中公司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实质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即通常所说的“挂靠”关系。
二、案涉争议款项是否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段电气化改造项目部代发的农民工工资
原告***主张,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段电气化改造项目部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第三人正中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1910××××0176账户的劳务费408710.44元系原告委托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段电气化改造项目部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为了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31日出具给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段电气化改造项目部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劳务工考勤统计表(2019年11月、2020年1月)、农民工工资信息2019年11月及2020年1月动态台账、2019年11月及2020年1月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明细表、2019年11月及2020年1月农民工工资发放签认单。本院认为,上述考勤表中64个工人两个月以来每天的出勤及加班、休息情况均一模一样,不符合常理,即使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上述农民工工资也已经全部发放到位,原告未提供尚未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冻结的408710.44元系代发农民工工资,且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段电气化改造项目部于2022年1月30日转入第三人正中公司账户的408710.44元备注的内容是劳务费,而非代发农民工工资,因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段电气化改造项目部与第三人正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将劳务费合理解释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段电气化改造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项。因此,主张案涉争议款项为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争议款项408710.44元不能被认定为代发农民工工资。
三、原告***就案涉争议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
第二,当资金特定化时,不能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则不能。本案中,争议款项是第三人正中公司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能够与正中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其他款项相区分,该笔争议款项具有特定性,应当认定该笔资金的实际权益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对争议款项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三,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仅进行形式审查,但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应进行实体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通过该诉讼制度的设计,对执行程序中就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的案外人予以法律救济。虽然从外观和形式上看,案涉争议款项名义上的所有人是第三人正中公司,但是原告系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笔工程款享有实体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第四,原告与第三人正中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借用第三人正中公司的资质施工,并向第三人支付工程管理费。在正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原告代正中公司支付了3笔执行案款合计55,643.56元,应当视为原告已向正中公司支付了55,643.56元的管理费。原告已履行支付管理费的义务,应当享有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的民事权利。
第五,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宜对原告与第三人正中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进行评价。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保护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能够获得的工程款。
因此,原告***就案涉争议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款项所采取的冻结措施,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立即解除对第三人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1910××××0176账户中的408710.44元所采取的冻结措施。
案件受理费3715.33元,由被告***、***、**矿、**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唐 丽
书 记 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