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2民初259号 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东安县井头圩镇霞栖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0908448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经济开发区舜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18852441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4062396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特别授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整改、修复或返工原告倒塌的护坡工程1165立方+565立方共1730立方,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修复费用31.2万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为实现工程质量保证而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将***栖现代农业综合产业园护坡工程发包给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片石护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必须负责无条件返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又从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完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在保证质量期限内,除原告的第一期护坡工程出现倒塌赔偿外,原告的二期护坡工程又出现三处1730立方断裂倒塌。严重影响原告生产、作业进度,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前来整改修复,而被告不履行义务。为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现原告依据我国《民法典》791条、801条、80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该工程从施工到完工,一直是原告和被告***在进行清算(包括结算、付款等一切事情);2、该工程所有质量和工程款于2017年11月***与原告在法院已全部调解处理好(包括质量问题法院已调扣除施工方(***)30万元);3、该工程质保期已过,且质保金全部已退还,再不存在什么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由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承包过来,其春是施工方,双方已进行结算,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在法院已达成调解,就质量问题其也补了原告30万元,原告在2017年的12月也退还了6万多元的质保金,还下欠18,000元质保金。 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没有与东安县霞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栖现代农业综合产业园内护坡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没有任何凭证,是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私刻其公司假公章,与***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的《***栖现代农业综合产业园片石护坡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3、2016年1月4日签订的《***栖现代农业综合产业园内护坡工程承包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名,***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法人代表。***虽然有本公司的介绍信,但是在签订该合同的时候已过期,故***的签名对本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2、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信息登记,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3、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5、***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片石护坡承包合同》及介绍信,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情况,工程造价每立方米268元等; 6、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签订的《砌石方护坡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所建设的护坡工程,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以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转包给被告***,工程造价每立方米260元等; 7、***证明,拟证明原告所建设的护坡工程,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确认该工程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以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转包给被告***,工程造价为每立方米260元等; 8、2017年3月20日原告致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所修的护坡工程第一期护坡工程出现断裂,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 9、2018年6月20日原告致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整改通知书及图片示意图,拟证明原告所建设的护坡工程第二期护坡工程又出现垮塌两处共计1165立方,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整改到位,被告***没有整改; 10、2021年6月20日原告再次致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整改通知书及图片示意图,拟证明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仍对该工程要求被告***整改没有到位; 11、2016年7月12日原告致被告***工程整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该工程确认质量问题,并进行整改; 12、被告***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对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13、(2017)湘1122民初111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本案原、被告对该工程质量问题调解的事实; 14、2022年3月18日丈量新塌坡示意图防总量565立方,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3月18日对新塌坡丈量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均表示不清楚,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没有其公司的签名与**。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9,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0、11,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2,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均认为不清楚,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3,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清楚,没有发给其公司,其公司也未授权给***,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4,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有异议,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只有原告单方面的签字,没有三被告签字认可,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7)湘1122民初111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2017年10月20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处理。对该证据,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处理的是之前的质量问题,现在出现了新的质量问题。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清楚,其公司并未收到。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系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月2日,***代表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片石护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东安县霞栖现代农业综合产业内的生产车间边片石护坡。并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个星期内必须组织验收,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的97%,其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无条件返工。同日,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就上述案涉工程签订了砌石方护坡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东安县霞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基础建设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7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从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东安县霞栖农业园护坡工程如出现质量问题,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17年3月20日,因***栖农业园挡土墙砌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程整改通知书,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予以签收。 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承包的挡土工程已经出现安全隐患,需要立即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会支付下余工程款。该案中***作为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理及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调解,后该案于2017年10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7)湘1122民初111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当事人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1、***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2,695元;2、***支付***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整改工程款300,000元;3、工程质保金86,155元由***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9年元月31日之前付清;4、所有工程款的税费由***承担,***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代扣代缴。 后因案涉工程又出现问题,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程整改通知书,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收,但并未得到整改,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片石护坡承包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后被告***从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处分包到了案涉工程,并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施工完成后,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出现安全隐患,需要整改,故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与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就下余工程款、整改款项及质量保证金均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相应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经本院确认后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整改、修复或返工原告倒塌的护坡工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原告***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