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宝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湖北宝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庭长  批示
院长  批示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6民初3778号
原告:湖北宝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李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金山大道1355号。
法定代表人:齐耀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华,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宝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李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天门××市商贸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起重机,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租金83000元。另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6月10日的违约金38366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83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6月10日止的违约金38366元(合同规定违约金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为175047元,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3836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和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目前尚不清楚具体的欠款数额,原告计算的利息过多。目前由于工程款尚未结算,我方无力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3000元。3、原告公司设备租赁结算表。证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2014年7月8日。4、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徐泽和系该项目负责人,他有权代表被告的一切法律行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还款计划没有我方法人公章确认,仅有项目部的人签字,我方对其还款金额和方式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单方作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泽和是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超出其委托权限的行为,尤其是结算行为,应该由公司追认,否则无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湖北宝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皂市商贸新城项目部向湖北宝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租用期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租用塔机的进场、安装、拆卸、附着架制作回收及验收办证工作由湖北宝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所需费用共计40000元,由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签字盖章后,塔机进场前一次性付给湖北宝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月租金为人民币15000元;因延期付款,每日按应付租金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2013年8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皂市商贸新城建设项目向湖北宝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租用期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租用塔机的进场、安装、拆卸、附着架制作回收及验收办证工作由湖北宝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所需费用共计20000元,由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签字盖章后,塔机进场前一次性付给湖北宝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月租金为人民币15000元;因延期付款,每日按应付租金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2015年9月7日,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市商贸新城项目部徐泽和向湖北宝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载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与贵公司就天门商贸新城工程签订租用1台塔式起重机合同,截止2015年8月31日欠塔吊租金83000元。本人代表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重承诺: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款,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商贸新城项目部,经手人:徐泽和”。因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湖北宝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宝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塔式起重机租金应予清偿。被告辩称徐泽和出具的《还款计划》应得到公司追认,否则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徐泽和作为被告在天门××市商贸新城项目的负责人,以被告名义先后与原告签订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加盖被告公章,该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徐泽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宝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塔式起重机租金83000元;
2、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宝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所欠租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3、驳回原告湖北宝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3.50元,由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卢丹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心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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