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2333、12334号
上诉人***[原审(2016)粤0112民初1708号案原告、(2016)粤0112民初1726号案被告]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省大冶市还地桥镇***村靠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77********。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2016)粤0112民初1708号案被告、(2016)粤0112民初1726号案原告]住所地**市沈下路(下陆区沿湖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第12333号)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审(2016)粤0112民初1708号案被告、(2016)粤0112民初1726号案第三]住所地深圳市**山区粤海路粤海工业村(深圳动漫园)**栋**4,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建筑安装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708、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为:1.**建筑安装公司和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支付本人医疗费172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50000元、住宿费2950元、停工留薪工资39569.10元(13189.70元/月×3个月)、护理费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466.10元(13189.7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138.20元(13189.7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742.50元(13189.70元/月×25个月)、鉴定费398元;上述款项共计735560.14元;2.解除本人与**建筑安装公司的劳动关系,判决**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本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5086.70元(13189.70元×11个月);3.**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资6206.94元。
**建筑安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我司无需向***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200元;2.我司无需向***支付工资534.0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21日解除;二、**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停工留薪工资17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200元;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534.0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两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我方于2015年3月上岗工作,但两被上诉人均未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劳动报酬,且关于工伤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我方请求解除合同。我方起诉的后续治疗费已客观产生,且根据原肾切除手术医院的《手术风险告知书》明确指出,肠梗阻是后遗症,故其治疗费与工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并列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
**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我司无需向***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住院期间护理费**元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200元;2.我司无需向***支付工资534.0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那么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标准应此计算,一审按照2014年度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5808元作为劳动者待遇计算基数不合理,是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从农村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二、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5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没有医嘱支持,没有事实依据。
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深圳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主张的治疗粘连性肠梗阻、左肾切除术后、腹腔积液等症状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应否支持问题。由于***于2015年7月11日至21日期间在大冶市人民医院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上述症状,其病历明确显示与***工伤所行左肾切除术有紧密关联,属于前次手术的并发症,所以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依法应由**建筑安装公司负担。该费用为3486.54元+13809.70元=17296.24元。关于护理费,上述治疗期间亦应产生相应护理费,数额为100元/天×10=1000元。再加上之前住院产生的1600元护理费,共为2600元。
关于两上诉人针对其它问题所提起的上诉,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分别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两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两上诉人的这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唯对***在2015年7月11日至21日期间所作治疗产生的费用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及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
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费172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停工留薪工资17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20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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