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沿湖路30号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黄石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金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金源公司将广电一局华能荆门热电厂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该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承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必须按总包方项目部要求持证上岗,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承担。同年6月11日,***经人介绍到***承包的广电一局华能荆门热电厂工程安装管道。同月21日,***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坠落摔伤,被送往荆门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6-8周,定期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手术治疗,拆石膏后积极主动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同月24日转到黄石市第八医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向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其在华能荆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岗位证、考勤表、工友证词、病历资料等相关材料,该局受理后次日向金源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要求该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向该局提交该职工是否为工伤的证明材料,逾期未能举证,该局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金源公司未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该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金源公司于同年3月4日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4日,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金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第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黄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黄石市范围内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金源公司将广电一局华能荆门热电厂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系***聘用的职工,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虽然金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下,其应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5)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石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在工地受伤的证据不足,所谓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中涉及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应被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亦存在错误,其与***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亦非其职工。***属于提供劳务受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其权利,而不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金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而***系***聘用职工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金源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金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并非工伤的证据,亦未作出其与***之间无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局根据***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是根据侵权责任法或者是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益保障权衡后作出的选择。综上,金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