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黄石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204民初270号
原告黄石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沿湖路3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刚,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众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众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金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诉称,2016年1月7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金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营养费。同年3月23日,金某公司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金某公司给付***工伤待遇等共计114819元。金某公司认为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系自然人雇佣,金某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金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用。
原告金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字(2016)第27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但是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内容不合法。
证据二,金某公司与卫某灯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分包某灯才是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于2014年6月11日被金某公司招为管道安装工。金某公司安排***在金某公司承建的荆门华能热电厂建筑工地高空安装管道。2014年6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从3米多高空摔下,造成左踝骨跌成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9日,黄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101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金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5月4日,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作出(2015)009号决定,确认***受伤为工伤。金某公司以***受伤不属工伤为由提起诉讼,2015年9月15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某公司的诉求,并维持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作出(2015)009号决定。金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6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金某公司上诉诉求,维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5年12月28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致残程度为10级。2016年3月21日,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金某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等费用。2、金某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由其他经营者经营,属金某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模式,不能以此来对抗无辜劳动者工伤损失问题。本案中,金某公司违法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仍应与分包人招用人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及劳动场所受伤,已被多级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字(2016)第272号裁决书裁定金源公司承担***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金某公司的诉求,维持仲裁裁决书。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
决书》、(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书》、
(2014)1016号《工伤认定书》。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金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把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卫某灯施工,该转包行为不合法。
原告金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法院认定***是卫某灯聘用的职工并受金某公司派遣去工地工作的事实有误,并且行政复议委员会也未认定***与金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真实,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法院及行政部门生效文
书,该证据来源真实,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金某公司未就其质疑内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金某公司与卫某灯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金某公司将广电一局华能荆门热电厂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卫某灯;卫某灯承诺,金某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卫某灯承担;卫某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必须按总包方项目部要求持证上岗,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卫某灯承担等。同年6月11日,***经人介绍到卫某灯承包的涉案工程即广电一局华能荆门热电厂工程安装管道。同年6月21日,***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石膏固定6-8周,定期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手术治疗,拆石膏后积极主动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同年6月24日,***转入黄石市第八医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向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作出(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上述事故受伤系工伤。金源公司收到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5年3月4日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4日,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5)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9月15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金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同年12月15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金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2月18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10级。2016年1月7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21日作出(2016)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金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金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计算方法:240元∕天×21.75天×7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9044元(计算方法:3174元×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92元(计算方法:3174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计算方法:240元∕天×21.75天×6个月)、护理费1840元(计算方法:8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计算方法:21元∕天×23天)、住宿费和交通费20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金某公司不服该裁决意见,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金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
另查明:金某公司营业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劳务分包。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因涉案事故受伤系工伤具有权威性,足以证实被告***因涉案事故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劳某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金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是其承建的工程,认可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卫某灯,被告***是卫某灯招用的工人,亦认可***在该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但否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金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卫某灯,故应承担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故此,原告金某公司提出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金某公司应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计算方法:240元∕天×21.75天×7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9044元(计算方法:3174元∕月×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92元(计算方法:3174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计算方法:240元∕天×21.75天×6个月)、护理费1840元(计算方法:8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计算方法:21元∕天×23天)、住宿费和交通费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石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黄石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9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住宿费和交通费200元,共计114819元。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石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