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81民初2225-1号
原告祁阳县华信钢管架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
经营者张爱建,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祁阳县华信钢管架材租赁部职工,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周游,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环形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饶康璋。
被告湖南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环形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饶启林。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祁阳县华信钢管架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环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内容与实际合同签订地不同,实际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祁阳县,本案应由实际合同签订地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点:长沙市浏阳市”,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合同约定签订地为湖南省浏阳市。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据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东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