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1103执异9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XX,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其赔偿申请执行人**35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冷执字第615-2号执行裁定应予终止执行。事实和理由:1.异议人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该院(2014)永冷执字第61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及时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扣留了***、XX、伍建林工程款35万元,对于超出裁定书内容35万元以外的工程款,异议人可以自由处分,执行法院无权干预;2.该院(2014)永冷执字第615号执行裁定明确了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冻结期满后,该院没有向异议人送达继续冻结的裁定,故上述裁定已经失效。异议人在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工程款收入的裁定失效后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已不属于法院冻结的财产,异议人没有逃避法院的执行,故该院以(2014)永冷执字第615-2号执行裁定和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异议人追回35万元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3.异议人已经协助该院查封了被执行人XX的财产,该院以(2014)永冷执字第615-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XX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河西城南福善村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现被执行人XX明显有财产可供执行,该院应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永冷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清借款2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XX负担495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XX以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XX瑶族自治县金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位于百草坪廉租房5、6栋工程未结算,且尚有工程款未付,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永冷执字第61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XX以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XX瑶族自治县金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位于百草坪廉租房5、6栋的工程款3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10日,本院向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工程款35万元。2015年2月9日,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XX瑶族自治县金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白草坪廉租房1.3.5.6栋工程项目部支付了工程款46万元。2015年2月12日,XX瑶族自治县金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工程款43.43194万元。2016年9月28日,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伍建林开设的银行账户支付了“XX县百草坪廉租房工程款”35.6421万元。
由于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要求其协助冻结的期间内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工程款,致使本院冻结的财产不能执行到位,2017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永冷执字第615-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XX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河西城南福善村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该套房屋面积为134.8平方米,已在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抵押贷款9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7月28日,本院向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向你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公司协助冻结***、XX在XX百草坪廉租房的工程款35万元。经查,及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处分上述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责令你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追回上述财产。逾期不能追回的,本院裁定你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通知书的要求追回上述工程款,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4)永冷执字第615-2号执行裁定: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35万元。异议人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被执行人***、XX在异议人单位有工程款收入,本院裁定冻结该工程款并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在本院向其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的协助执行期间内,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工程款46万元,2015年2月12日又有工程款43.43194万元进入异议人账户,二笔款共计89.43194万元,足以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但异议人没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7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金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异议人在收到本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没有扣留35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院有权要求其限期追回,如未限期追回,还有权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异议人赔偿的范围应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债务金额,在35万元内予以赔偿,故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2014)永冷执字第615-2号裁定:“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35万元”应变更为按照判决书的确定,在35万元协助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异议人在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异议人提出本院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XX的住房一套,该套住房应优先于异议人协助冻结的工程款受偿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2014)永冷执字第615-2号执行裁定为:“湖南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永冷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XX应当履行的债务金额,在35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廖 辉
审判员 刘爱华
审判员 黄宏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美丽